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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仁刚与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兴伟、王玉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仁刚,刘兴伟,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玉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仁刚,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龙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赵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晓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刘兴伟,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原审被告王玉良,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艳(王玉良妻子)。上诉人吕仁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辉,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马晓勇,原审原告刘兴伟、原审被告王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4月25日,吕仁刚与王玉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玉良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某某村某组西道沟3.7亩土地及正沟1亩土地租给吕仁刚栽种葡萄,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至2013年4月25日。协议还约定:“如国家征占等,地面覆盖物所得利润吕仁刚得百分之七十人民币,王玉良得百分之三十人民币,土地面积归发包人所有。”2010年4月25日,吕仁刚、刘兴伟分别与王玉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西道沟3.7亩土地由吕仁刚租赁并栽植银杏树,正沟1亩土地由刘兴伟租赁并栽植银杏树,对于租赁期限、租金、征占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标准等约定均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同。因本钢矿业公司南芬露天铁矿1500万七/a扩产工程征收某某村某组土地,吕仁刚、刘兴伟承租的土地也在征占范围,2012年7月12日,因施工需要,本钢矿业公司将吕仁刚租赁并栽植银杏树的土地推出一条通道,其余银杏树并未推掉,2012年被洪水冲掉;刘兴伟租赁的土地虽也在征收范围,但其栽植的银杏树并未被推掉,在推通道当天,吕仁刚也在现场并录制了视听资料。现吕仁刚、刘兴伟以本钢矿业公司非法征地侵害财产权益为由,吕仁刚要求按每株银杏树价值人民币300元计算,赔偿7000株经济损失210万元;刘兴伟要求赔偿2000株银杏树经济损失60万元。另查明,对于吕仁刚、刘兴伟栽植的银杏树,本钢矿业公司己按每亩附着物人民币7200元的标准予以了补偿,吕仁刚、刘兴伟的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840元,并由王玉良于2013年5月29日领取。吕仁刚尚欠王玉良2011年至2012年度租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吕仁刚、刘兴伟租赁王玉良承包的土地栽植银杏树,由此产生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吕仁刚、刘兴伟以本钢矿业公司违法征地,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中吕仁刚、刘兴伟作为被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钢矿业公司侵权的事实及经济损失的客观依据,但就吕仁刚、刘兴伟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受雇3人栽植银杏树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本钢矿业公司推通道时,吕仁刚在现场未予以阻止,及嗣后吕仁刚对未推掉的银杏树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可以推定,吕仁刚、刘兴伟对本钢矿业公司征地行为的认可。因此,对吕仁刚、刘兴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仁刚、刘兴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吕仁刚、刘兴伟负担。上诉人吕仁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本钢矿业公司负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是因本钢矿业公司非法征地、占地、摧毁其租赁土地上的银杏树而提起的侵权赔偿案,故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吕仁刚栽种银杏树的时间是2009年秋,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栽种错误。二是本钢矿业公司非法征占地、摧毁银杏树的时间为2011年7月,原审判决认定为2012年7月12日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吕仁刚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客观存在毫无根据。4、原审判决认为吕仁刚在现场未予阻止不是事实,事实是无法进入现场阻止。5、“对未推掉的银杏树没有任何处理”,不能构成驳回吕仁刚诉讼请求的理由,2011年7月12日本钢矿业公司非法征占土地当天,成片的银杏树就已经被推倒,只剩不多的银杏树也被洪水冲掉,因此没法处理。国家信访局的书面函件足以证明吕仁刚对本钢矿业公司的征地行为没有认可。6、我方提供6组证据证明我方不认可本钢矿业公司非法征占地、侵权行为、本钢矿业公司无批文非法征占地、“31号文”无南芬区政府公章不能作为补偿依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我方的相关质证意见也没有写进判决书。被上诉人本钢矿业公司提出答辩:不同意吕仁刚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原告刘兴伟提出答辩:同意吕仁刚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玉良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吕仁刚与王玉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玉良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某某村某组西道沟3.7亩土地及正沟1亩土地租给吕仁刚栽种葡萄,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至2013年4月25日。协议还约定:“如国家征占等,地面覆盖物所得利润吕仁刚得百分之七十人民币,王玉良得百分之三十人民币,土地面积归发包人所有。”2009年秋,吕仁刚开始在该地上栽种银杏树。2010年4月25日,吕仁刚、刘兴伟分别与王玉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西道沟3.7亩土地由吕仁刚租赁并栽植银杏树,正沟1亩土地由刘兴伟租赁并栽植银杏树,对于租赁期限、租金、征占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标准等约定均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同。因本钢南芬露天铁矿1500万七/a扩产工程征收某某村某组土地,吕仁刚、刘兴伟承租的土地也在征占范围,因施工需要,本钢矿业公司于2011-2012年间将吕仁刚租赁的部分土地上栽植的银杏树推掉,其余未被推掉的银杏树于2012年被洪水冲掉;刘兴伟租赁的土地虽也在征收范围,但其栽植的银杏树并未被推掉。在推倒银杏树的当天,吕仁刚也在现场并录制了视听资料。现吕仁刚、刘兴伟以本钢矿业公司非法征地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吕仁刚要求按每株银杏树价值人民币300元计算,赔偿7000株经济损失210万元;刘兴伟要求赔偿2000株银杏树经济损失60万元。另查明,对于吕仁刚、刘兴伟栽植的银杏树,本钢矿业公司己按每亩附着物人民币7200元的标准予以了补偿,吕仁刚、刘兴伟的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840元,并由王玉良于2013年5月29日领取。吕仁刚尚欠王玉良2011年至2012年度租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搬迁补偿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吕仁刚认为被上诉人本钢矿业公司非法征地、占地、摧毁其租赁土地上的银杏树,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从而要求本钢矿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吕仁刚提供了其购买、栽种树苗的相关证据,但其在上诉状中亦陈述“成片的银杏树不见了,只是没推倒的周边边边旯旯地方还有点树”,因此,吕仁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本钢矿业公司推倒的银杏树的具体数量。同时,吕仁刚虽主张因本钢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21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其在二审中陈述,其计算损失的依据即银杏树的胸径大小为其估算,而本钢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现吕仁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论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吕仁刚提出本钢矿业公司的征地行为为非法征地、占地,且对征地补偿依据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因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由上诉人吕仁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