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明霞与胡军辉、陈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霞,胡军辉,陈明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冯明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辉,居民。被告:陈明吉,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霞为与被告胡军辉、陈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明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胡军辉因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军辉汇款27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胡军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明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陈明吉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7月8日还款5000元、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陈明吉提供的收条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冯明霞与被告胡军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军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军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明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军辉追偿。被告胡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明霞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胡军辉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明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明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军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胡军辉、陈明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