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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蔡华清与丁红梅、吴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清,丁红梅,吴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蔡华清。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红梅。被告吴国权。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华清诉被告丁红梅、吴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华清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丁红梅、吴国权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人民陪审员耿忠男、顾伟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吴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前相识。2012年被告丁红梅因在煤山镇新开红灯笼大酒店需房租、装修等支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丁红梅已经支付2012年、2013年及2014年部分利息,本金未支付。另知,被告丁红梅与被告吴国权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红梅未到庭。被告吴国权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是被告丁红梅委托原告帮助借款,结合原告在借条上自行书写的被告丁红梅归还利息的过程,可知原告并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而是实际债权人的受托人;其次,被告吴国权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且此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系再婚,被告丁红梅借款是用于其与前夫的婚生子吴丁鼎经营的长兴红灯笼大酒店的租房和装修事宜,吴丁鼎已经成年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借期为一年,原告主张债权的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该予以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吴国权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丁红梅自愿书写,且被告丁红梅确已支付2012年、2013年的全部利息及2014年的部分利息;其次,原告与两被告均相识,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为被告丁红梅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卢姓案外人所借,但原告将名下房产交付案外人用于折抵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丁红梅借款合法合理;第三,被告丁红梅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据其所述是用于两被告及吴丁鼎共同经营的长兴煤山红灯笼大酒店的租房及装修等,吴丁鼎确非两被告的婚生子,系被告丁红梅与其前夫所生,但两被告已经抚养吴丁鼎20年,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且2012年-2014年被告丁红梅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支付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丁红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丁红梅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尚欠利息的事实。经被告吴国权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应是债权人的受托人,并非债权人,借条与支付利息清单并非同一时间书写,支付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国权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吴丁鼎经营的红灯笼大酒店,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丁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被告吴国权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吴国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对被告吴国权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红梅因吴丁鼎经营的长兴煤山红灯笼饭店房租、装修等支出,资金不足,故托原告帮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新开店房租、装修等支出,资金不足,故托蔡华清帮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0.015元。至期本息一次付清。具借人:丁红梅二○一二年九月四日”。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丁红梅交付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本案被告丁红梅与被告吴国权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12月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红梅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丁红梅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0.015元,通常理解应为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算,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18000元。对被告吴国权主张被告丁红梅委托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应为实际债权人的受托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丁红梅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此借条原件为据向本院起诉,且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丁红梅,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吴国权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原告及被告吴国权庭审陈述可知,被告丁红梅因长兴煤山红灯笼饭店的租房、装修等支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长兴煤山红灯笼饭店系案外人吴丁鼎经营,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国权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长兴煤山红灯笼饭店系两被告及吴丁鼎共同经营,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国权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丁红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丁红梅已支付2012年、2013年全部利息及2014年部分利息,被告丁红梅未到庭,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吴国权无关,被告吴国权无权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对于被告吴国权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梅归还原告蔡华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华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丁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顾伟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