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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跃玉、陈春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玉,陈春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玉,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麒麟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莲,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麒麟区,现住麒麟区。诉讼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春莲指控被告人陈跃玉犯故意伤害罪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麒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跃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跃玉与自诉人陈春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陈跃玉找陈春莲要钱遭到拒绝。同日下午3时许,陈跃玉到麒麟家俱城找到陈春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跃玉用手和橡胶警棍殴打陈春莲,造成陈春莲左手受伤。陈春莲被致伤当日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4683.19元。经鉴定,陈春莲的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陈跃玉申请对陈春莲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陈春莲左桡骨骨折是新鲜骨折,符合2013年6月15日外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发票,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跃玉找自诉人陈春莲要钱遭到拒绝,陈跃玉用手和橡胶棍殴打陈春莲,造成陈春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轻伤一级的后果,陈跃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陈跃玉的供述与陈春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吻合,证实了陈跃玉殴打陈春莲的事实。陈春莲的指控和民事赔偿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陈跃玉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陈跃玉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跃玉适用缓刑。陈春莲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请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跃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陈跃玉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莲门诊医疗费4683.19元、误工费7680元,共计人民币12363.19元。原审被告人陈跃玉不服,上诉提出他没有对陈春莲进行过伤害行为,陈春莲是以自身的旧伤起诉他。他从未接受过三宝派出所的调查,原审判决书中出现的三宝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是假的。判决书中所谓的证人证言也是假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春莲的诉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提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陈跃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在量刑及民事赔偿方面极为不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跃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陈跃玉打伤陈春莲的事实有陈春莲的陈述、现场证人的证言、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及陈跃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书中将“建宁派出所”错写为“三宝派出所”,已由原审人民院裁定更正,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陈跃玉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陈春莲及应驳回陈春莲诉讼请求的辩解与查明的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陈跃玉的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沛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