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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0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赵某甲的母亲,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威、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赵某乙的母亲,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威、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王丹,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的婚生子女,2011年9月,被告赵某丙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的母亲离婚,被告承诺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该承诺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生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均由其母亲抚养。自2011年9月至今,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未尽抚养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仅向原告赵某乙支付9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700元,但对原告赵某甲的抚养费分文未付。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提高,原告赵某甲每年仅学费就支出7000余元,原告赵某乙每年学费15000元,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远不能维持二原告的各项支出;而被告现经济富裕,每年还享受城中村拆迁安置费,完全有能力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二原告各支付抚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赵某甲的抚养费156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给付拖欠原告赵某乙的抚养费12900元(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对于拖欠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支付,但数额与原告要求的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丙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父亲,二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丙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某丁、次女赵某甲、长子赵某乙。2011年9月22日,被告赵某丙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因离婚事宜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1)管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主要内容:一、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二、女儿赵某甲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赵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现就读于郑州市某中学;原告赵某乙现就读于郑州某;二原告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诉讼中,被告称其现无业,已再婚,并称自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就增加抚养费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方面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2011)管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同等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赵某丙于2011年9月离婚时已对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经本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不予重复处理;但对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方面未进行处理,而赵某乙一直随母亲一起生活,其只认可被告赵某丙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过9个月的抚养费,此后未再支付;被告辩称已支付过部分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赵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丙应自2012年6月起继续支付赵某乙的抚养费。关于此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请,考虑到现实生活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原3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明显过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增加幅度应同时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关于拖欠原告赵某乙的抚养费,其中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数额,可参照原告母亲与被告赵某丙离婚时约定的300元/月标准,由被告赵某丙继续向赵某乙支付,共计43个月,即43×300=12900元。关于抚养费的增加方面,考虑到二原告的生活现状及实际需要,并结合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及利益兼顾角度,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酌定由被告赵某丙每月向二原告各给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人民币12900元;二、被告赵某丙自2016年1月起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支付抚养费600元/月,支付至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自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