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妙新与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新,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1143号原告:陈妙新,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号(九江文化中心)*楼。原告陈妙新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德群隆”轮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1000元,于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船工作80天,工资总共29333元,再加上200元的上船车费,减去预支300元工资,被告应支付工资29233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在原告索要工资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9233元,仍拖欠10000元的工资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海船船员资格;2.船员服务簿,拟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德群隆”轮工作的事实;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约定月工资11000元;4.证明条,拟证明被告曾确认欠付原告18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劳动合同均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虽有原件供核对,但没有盖章或签名,也未载明该欠条系何人出具,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6-12个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无具体约定,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工种补贴8700元/月,工资从原告上船之日起算(上船离船共算一天),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作地点,但船员服务簿上加盖的“德群隆”船章记载了被告名称,原告主张在“德群隆”船工作的时间也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未指派原告到“德群隆”船工作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德群隆”船为劳动合同项下的工作地点。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登上“德群隆”轮担任轮机长,2015年1月14日离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原告在船工作期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劳动,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妙新支付工资10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陈妙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阳丹柯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田 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名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