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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雷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162号原告:雷凤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无固定职业。原告雷凤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健、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凤英诉称:2015年11月21日10时49分许,原告雷凤英驾驶新C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3KM+500M处路口处时,与沿此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张鹏驾驶的新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C号车乘车人谢立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凤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谢立素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张鹏驾驶的新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295元、拖车费4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鹏所有的新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张鹏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鹏认为原告车辆修理的有些部位的损害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维修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0时49分许,原告雷凤英驾驶新C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3KM+500M处路口处时,与沿此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张鹏驾驶的新C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新C号车乘车人谢立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莫索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雷凤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谢立素无责任。被告张鹏所有的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C号车拖回石河子市,花费拖车费600元。后,原告将车送至石河子开发区大昌鸿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用9565元。经原告车辆投保的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565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事故后其拍摄的原告车辆的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座位、轮圈为陈旧损害,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修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C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拖车费收据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鹏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鹏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核算如下:车辆修理费5295.50元[(9565元-2000元)70%]、拖车费420元(600元7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295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张鹏提出的原告车辆部分维修部位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维修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因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公司与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协商,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应当更换及维修的部位进行了确认,被告张鹏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车辆相应部位损害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被告张鹏的抗辩意见不予��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凤英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凤英车辆修理费5295元、拖车费420元,合计57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张鹏负担146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