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姜文革与顾林兴、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革,顾林兴,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57号原告姜文革。委托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林兴。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路14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顾林兴。原告姜文革与被告顾林兴、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革的委托代理人郭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兴、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革诉称,2013年,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林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并给原告提供了被告顾林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且被告顾林兴自愿以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上述85万元借款的交付:1、2013年1月5日转账给被告顾林兴264000元;2、2013年11月16日,代替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王飞工资79220元;3、2013年12月19日,根据被告顾林兴的指定转给饶浩淮账户44万元,并交付被告顾林兴现金6万元。被告顾林兴出具���条后,承诺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原告无数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完全丧失了信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顾林兴、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顾林兴向原告姜文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姜文革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850000元),借款人:顾林兴,2013.12.19”。被告顾林兴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分三笔构成:第一、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0元;第二、因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汽车修理厂又欠王飞工资79220元,最后由被告顾林兴向王飞出具欠条,后这笔钱由原告代两被告直接支付给王飞;第三,2013年12月19日,被告顾林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4万元根据被告顾林兴的指定转账给饶浩淮,另外6万元由原告取现金后直接交给被告顾林兴。以上三笔合计843220元,被告顾林兴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又交给被告顾林兴现金6780元,凑成整数85万元。原告提供被告顾林兴的名片,以证明被告顾林兴系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身份混同,认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系两被告。以上事实,有名片、借条、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回单(转账)、欠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文革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顾林兴,理由如下:一、虽然被告顾林兴系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二、从被告顾林兴的借款用途分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也无法推定其借款后用于该公司经营,故无法认定被告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姜文革与被告顾林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归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林兴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顾林兴843220元,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843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文革借款人民币843220元。二、驳回原告姜文革的其他诉讼���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姜文革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姜文革负担98元,被告顾林兴负担122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林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