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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寿良与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良,罗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89号原告徐寿良,男。委托代理人李留国,一般代理。被告罗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舒占坤院长住址:罗平县九龙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马良红,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永波,男,罗平县人民医院眼科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寿良诉被告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良及其代理人李留国,被告罗平县人民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马良红、田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良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因眼睛看不清东西到罗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得知,原告双眼均为白内障,医生建议做手术,原告决定先做右眼,如果效果好再做左眼。当天原告就在被告处进行了白内障手术,并交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于8月16日出院。后一个星期,原告觉得眼睛看东西越来越模糊,就到医院找到主治医生,医生告知没有什么问题,需要慢慢康复。原告又回家调养了一段时间还是看不清东西,又曾多次医院无结果。后在罗平县司法局调解过程中,建议进行司法鉴定,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光感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于2015年7月在罗平县司法局进行过一次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2858.48元;2、误工费79元;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30%=44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000元;合计252352.48元。被告罗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1年,于2011年9月15日到被告罗平县人医院眼科就诊,经核查后以“右眼并发性白内障”收住入院。入院后经全面系统的专科查体,确诊为:1、右眼并发白内障;2、右眼后节病变待查。根据白内障事实,鉴于血常规、术前五项、电解质、胸片、心电图等检查提示患者能耐受手术,无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5日上午10:30分在眼科手术室局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术中麻醉效果满意,手术顺利、成功植入人工晶体。术后患者安全返回病房,给其抗炎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第一天查房患者诉右眼视物明显清楚,无疼痛及异物感等不适。经进一步检查确认:植入人工晶体位置正,房水清亮,角膜透明后正常出院。从上述就诊、入院治疗、正常出院的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实施的诊治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且达到了诊断正确、治疗科学合理、用药及护理无差错的要求。实属合法正当的诊疗行为,不具备医疗侵权行为的任何要件,因此不属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二、原告“右眼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后果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不属医疗损害结果。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就诊时,右眼进行性视力下降已达一年之久,虽然自行点液等治疗,但症状无明显改善,这些主诉事实,在其病历资料中均有如实记载。由此证明,按原告自己的主诉,其在2010年就存在视力功能障碍的症状。入院后经检查“右眼晶体完全浑浊”,所以确诊为“右眼并发白内障”。本来,白内障多见于60岁以上老年人,而原告30多岁就得白内障,足以证明自身体质特殊及其他原因导致其视力功能障碍。由于治疗白内障采用超声乳化摘除已经是一种通行的方法,所以答辩人对其实施“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第一天查房原告即自诉右眼视物明显清楚。加之“右眼红痛、畏光、充血、异物感等症状完全消失,右眼植入人工晶体位置正,房水清亮”,所以正常出院。上述事实也充分证明,原告视功能障碍是自身疾病导致的结果,而答辩人对其实施的治疗则是针对原有症状进行改变,并不是形成原有症状。该疾病在入院时就明确告知患者眼后节病变待查,故术后由于患者自身体质的差异,仍有可能视力恢复不理想,可能复发、加重、甚至恶化,这是医学科学的客观规律,如出现这些症状,只要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则不属于医疗损害后果。原告在答辩人医院治疗四年以后,其右眼视物仍模糊,只能说明术眼因其他疾病所致,与答辩人对其实施的白内障手术完全无关。2015年10月23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所见是:右眼角膜雾状水肿,房水清,瞳孔正圆,直径约3.5㎜,对光反射迟钝,人工晶体位正,眼底无法窥及。所给诊断是:1、高眼压原因待查;2、右眼人工晶体眼。高眼压原因待查,说明原告还存在其他导致视功能障碍的病因,而右眼人工晶体眼则是对“人工晶体植入术”的确认,因为“人工晶体位正”已经肯定了该手术的成功。但在鉴定时,原告首先谎称“右眼失明”,但经法医检查只确认了“右侧对光反射迟钝”,其余未见异常。因此,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充分证明,“右眼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后果是自身疾病发展变化所致,不属于任何性质的医疗损害结果。三、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第一,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特定的过错已造成特定的损害结果,同时特定过错与特定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徐寿良的病历资料,以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答辩人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的规定证明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包含的“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如若原告主张“右眼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后果是2011年9月15日的手术行为所致,医方的诊疗行为属侵权行为,则其2015年12月28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罗平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徐寿良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徐寿良眼睛损伤达八级伤残是否与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眼经鉴定达八级伤残。2、住院病历14页,证实被告的诊疗过程。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司法鉴定书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原告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个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14页病历的三性没有意见,该组病历对原被告双方于9月15日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院方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证明医院及医院医师资质。3、住院病历18页,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手术方案正确,手术成功以及没有违反医学规范。4、昆明医院诊断书及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没有关系。5、眼科相关说明教材。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符合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书证与被告提供的五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既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因右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近1年,于2011年9月15日到被告罗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核查后以“右眼并发性白内障”收住入院。入院后经专科查体,确诊为:1、右眼并发性白内障;2、右眼后节病变待查。根据白内障事实,鉴于血常规、术前五项、电解质、胸片、心电图等检查提示患者能耐受手术,无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于2011年9月15日上午10:30分在眼科手术室局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术后给其抗炎对症支持治疗,2011年9月16日上午9:30分查房,患者诉病情明显好转,术眼无疼痛、异物感等不适。植入人工晶体位置正,房水清亮,角膜透明,于2011年9月16日10时15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并发性白内障;2、右眼后节病变待查。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尚可,右眼红痛、畏光、流泪、异物感等症状完全消失,查:右眼植入人工晶体位置正,房水清亮。出院医嘱:1用药指导:典必殊眼液及贝复舒眼液交替滴眼,4次/日;板蓝根片4片,3次/日;口服维生素c片2片,3次/日。2、营养指导:避免辛辣饮食。3、康复训练指导:注意用眼卫生,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出院后一个星期,原告觉得眼睛看东西越来越模糊,曾多次跟被告交涉无果。2015年10月27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寿良右眼光感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0月经罗平县司法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被告医疗损害侵权赔偿,根据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整个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原告眼睛致残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本院分别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是否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司法鉴定。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在2015年10月,罗平县司法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处理过,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寿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良审 判 员  高 森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