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某诉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5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夏传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翔,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媛、被告曹某、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鲁Q928**“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河东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殷方科驾驶的鲁Q160**“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37131202015028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方科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属实,附加不加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鲁Q928**“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河东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殷方科驾驶的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37131202015028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方科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临银评字(2015)第333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160**“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2534元。另查明,鲁Q160**“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朱某。鲁Q928**“五菱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曹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曹某垫付原告施救费590元、拆检费800元,并给付原告朱某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2534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590元、拆检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474元。因鲁Q928**“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24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47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2474元(被告曹某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1139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览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