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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潘某。被告殷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成莲、人民陪审员沈伟、沈仲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2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一男取名殷某,现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7月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先后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殷某辩称,鉴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原告婚内与其他男人不正当交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经济补偿;还要求原告返还在结婚时被告为其购买的戒指、项链;另外,被告在结婚时给予原告父母40000元养老费用,要求原告连本带息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2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一男取名殷某,现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7月补领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先后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婚生子殷某领带抚养事宜,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领带抚养。原告当庭陈述同意返还被告在结婚时给予其父母的养老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徒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徒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殷某的抚养事宜,双方同意由原告领带抚养,且考虑到不宜改变其目前居住生活以及学习环境,本院准许婚生子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其必要的抚养费。由于双方对负担费用的多少与期限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在结婚时,被告方给付原告父母养老费用4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内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以及经济补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为其购买的戒指、项链,因双方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殷某由原告潘某领带抚养;三、被告殷某负担婚生子殷某的抚养费,自2016年4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月10日前给付其当月抚养费1000元;四、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殷某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莲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