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平安保险公司、王某乙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某甲,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松,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大厦七层。负责人:冯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街56号,系襄垣县古韩镇东北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8时许,王某乙驾驶晋D26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阳大桥十字口路段时,遇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晋DB99**号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2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933元,其中包括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25000元,车辆损失58433元。被告王某乙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被告王某乙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933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辆保险单,证明晋DB99**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晋DB99**号车辆的所有人;4、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5、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DB99**号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58433元,鉴定费2500元,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9205元,主张以58433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乙举证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其所驾驶的晋D26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晋D26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阳大桥十字口路段时,遇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晋DB99**号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2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系晋DB9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价格为58433元,实际支出修理费69205元,鉴定费支出2500元,原告主张按定损金额58433元赔偿。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晋D26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晋D265**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按比例分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58433元,实际支出修理费69205元,原告主张按定损金额58433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财产损失56433元、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294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946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孙 琼人民陪审员 孙 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添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