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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罗某在看病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沙洋开医疗诊所的医生丁某乙。在闲聊的过程中,丁某乙提到了儿子丁某甲工作的事情,罗某便谎称自己认识很多人,路子很广,能帮丁某甲找到工作,丁某乙信以为真。不久,罗某以找关系需要钱为由向丁某乙夫妇骗取现金5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罗某在看病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沙洋开医疗诊所的医生丁某乙。在闲聊的过程中,丁某乙提到了儿子丁某甲工作的事情,罗某便谎称自己认识很多人,路子很广,能帮丁某甲找到工作,丁某乙信以为真。不久,罗某以找关系需要钱为由向丁某乙夫妇要了5000元,但罗某并没有帮忙找关系。尔后,丁某乙夫妇向罗某打听丁某甲工作的进展情况,罗某遂想起以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张忠宏,于是向丁某乙夫妇介绍了张忠宏,并带丁某甲去见张忠宏,张忠宏答应帮忙,但后来张忠宏也未能办成此事。2010年5月,罗某得知张忠宏没有为丁某甲找到工作,遂找到丁某乙夫妇,谎称又找了人帮忙能把丁某甲工作的事情搞好,让丁某乙夫妇给5000元,于是丁某乙夫妇给了罗某5000元,2010年8月,罗某说办事还差10000元,丁某乙夫妇又给了罗某10000元。2012年1月,罗某又联系丁某乙,说再给30000元后丁某甲就能马上上班,于是丁某乙让侄女王某向罗某的银行账号上汇款30000元。上述款项被罗某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罗某向丁某乙夫妇退赔5万元,丁某乙夫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沙洋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3、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2014年3月10日,张某到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报案称被罗某以为其儿子找工作为由骗钱,罗某被沙洋水陆派出所抓获归案;4、收条以及汇款凭证,证明2005年12月20日,张忠宏在收取丁某乙8000元现金后打的收条一张,以及给张忠宏汇款的情况,即2006年4月13日汇款12000元,2006年12月13日汇款5000元,2007年3月6日汇款5000元,2007年4月27日汇款10000元,2007年6月27日汇款5000元,2007年9月26日汇款10000元,2009年6月16日汇款12000元,2009年11月28日汇款3000元,2009年11月29日汇款2000元,2010年3月30日汇款5000元,2010年4月5日汇款2000元,2011年3月13日汇款6800元。合计85800元。5、退款凭证,证明张忠宏退赔8万元的事实;6、张忠宏的身份证明,证明张忠宏的身份;7、罗某骗取丁某乙45000元的凭证条据,证明被告人罗某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收丁某乙的5000元时写的收条;2010年8月4日收丁某乙的10000元时写的收条;2012年1月12日王某汇给罗某的30000元凭证;8、谅解书,证明2015年5月16日,张某出具谅解书,张某同意张忠宏赔偿8��元,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6月12日,张某和丁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罗某已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予以谅解;9、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说明,因无法查实张忠宏的非法占有故意,将张忠宏撤回起诉;10、被害人张某、丁某乙的陈述,证明2004年6月我请陈芳珍在我经营的夜宵摊打工,在闲聊中我说起儿子的事情,陈芳珍说她认识的罗爷爷(罗某)可以帮我儿子找工作,先后骗取现金10余万元,我只保留了12次汇款凭证计85800元,还有4次汇款凭证16000元的条据被我弄丢了。另外,我只要求张忠宏赔我80000元,我愿意原谅他,恳请公安机关不追究其法律责任;1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我父亲叫我和他一起见个人,我和他到了罗某租住的房子,罗见我之后同意帮忙找工作,我父亲让我回家找母亲��5000元交给了罗。年底时,罗带我到武汉汉口大智路泰森建筑第16分公司办公室见到张忠宏,罗给我介绍张以前在政府部门工作,现在自己当老板,我就把父母给我的8000元及两条黄鹤楼香烟给了张。但他们没有帮我找到工作;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1日,丁某乙打电话找我借钱,说为儿子的工作上的事情需要3万元,我开始劝他不要被骗了,丁对我说这是最后一次机会,钱给别人了,正月初七初八就可以上班了,于是我在深圳发展银行汇给罗某3万元;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我以为丁某乙的儿子找工作为由骗钱。2004年上半年,××,我和丁某乙闲聊中,我对丁讲我认识很多当官的人,路子很广,丁某乙就跟我说起为他儿子找工作的事,我答应了。但我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丁某乙就要他儿子拿了5000元现金交给我,我拿了5000元后也没��他们找人,过了几个月后,丁某乙问我他儿子的事情,我想起我以前在武汉认识的一个朋友张忠宏,我就对丁某乙说我在武汉有一个朋友,能耐很大,他在省里认识很多人,他可以帮到找到工作,我可以帮你引过去见他。2004年12月份,我就带着丁的儿子丁某甲到武汉见了张忠宏,丁某甲给了8000元现金和两条黄鹤楼香烟给张忠宏,张忠宏同意帮忙。然后我就没有管了。2010年5月,我听说张忠宏没给他们办成事,我就跑到丁某乙的诊所找到丁某乙,我说我又帮忙你找了个人可以帮你把你儿子工作的事情搞好,你先拿5000元给我,我去给你找人,丁某乙就给了我5000元,我打了收条的,2010年8月,我又对丁某乙说办事还差10000元,丁某乙又给了我10000元,我也打了收条的,2012年1月,我又跟丁某乙打电话说还要给3万元,给了我之后你的儿子正月初八就可以上班了,我就用电话把卡号发给丁某乙,丁某乙叫他侄女从深圳汇了3万元给我,我收到钱后就中断了跟他们的联系。我收到钱后没有给他们儿子找工作,我也没有能力为丁某甲找工作,当时我比较缺钱,又觉得丁某乙比较好骗,我就想到为他儿子找工作为由骗他的钱。钱被我平时用于租房、生活、花销用了。我也没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涉案金额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使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人罗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太虎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