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狄,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解回,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狄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流串至伊通镇房管所家属楼院内,发现了该县伊通镇居民魏某某的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停放在此处,二人通过车窗打开车门,用钥匙对火方法将面包车打着火,因天没有完全黑,怕被别人发现,便商议晚一些时候将车盗走。当晚23时许,二人再次返回将面包车盗走,并停放在该县客运站的旁边一居民小区内。后将面包车开至该县大孤山镇方圆网吧附近一隐蔽胡同内去网吧上网,次日早因面包车打不着火二人返回伊通镇,随后二人再次来到大孤山镇将车加了汽油准备将车推着火,没有成功后把车推进附近一隐蔽胡同内准备日后处理。6月30日魏某某在大孤山镇将该车找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面包车估价为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狄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陈某、杨某某、侯某某、祝某、野某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解回证明书,被告人王狄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