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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黄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抓获(未被羁押),2015年9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秦某某在云阳县长席子码头一家烤鱼店饮酒后,驾驶渝FPJ1**两轮摩托车将秦某某送至云阳县人和街道。后万某某驾车返回黄石镇,当车行至黄石镇中塆村2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渝F2Y1**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渝F2Y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三中队认定万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万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认照片、户口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温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笔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