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官爱莲与丁伟平、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爱莲,丁伟平,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94号原告:上官爱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耀琦,农民。被告:丁伟平,公司负责人。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东方街666号。被告暨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朝阳,公司负责人。原告上官爱莲与被告丁伟平、麻朝阳、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295元、利息281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同年3月31日,被告丁伟平、麻朝阳分别向原告上官爱莲借款45000元、46295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由被告均得利公司提供提担保,并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95元、利息25734.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平、麻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上官爱莲借款本金91295元、利息25734.83元,共计117029.83元。二、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上官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上官爱莲负担45元,被告丁伟平、麻朝阳、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