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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降省与被执行人原建芳、崔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良,陈降省,原建芳,崔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82执异6号申请人黄兴良,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现住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街7号6栋3单元6号。申请执行人陈降省,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生,现住河津市通岭街157号。被执行人原建芳,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崔瑞红,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河津市僧楼镇张吴村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降省与被执行人原建芳、崔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兴良于2016年2月22日对执行标的物河津市新耿北街市信用联社家属楼一单元三层西门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兴良称,2003年3月3日,经中间人原建昌、黄国良说和,崔瑞红将其名下的河津市新耿北街市信用联社家属楼一单元三层西门房屋按约定价转让给我,由于我常年在外工作,该房屋一直由我表妹马云芳居住,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河津市信用联社享有,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我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房屋不能过户系客观原因,我本人并无过错,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3年3月3日,经中间人原建昌、黄国良协调,崔瑞红将其名下的河津市新耿北街信用联社家属楼一单元三层西门房屋以69000元卖给黄兴良,崔瑞红给黄兴良出具了收款收据,中间人原建昌、黄国良同时在收据上签名。房屋转让后,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河津市信用联社享有,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买受人黄兴良长期在外地工作,此房从2005年至今一直由黄兴良的表妹马云芳居住,上述事实有中间人原建昌、黄国良和马云芳的邻居柴海良、杨增义以及物业管理员薛庆华为证,而且,马云芳在公安机关的户口本上登记的家庭住址亦为河津市新耿北街信用联社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西,马云芳在2008年办理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地址也同户口本一致。2015年8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降省与被告原建芳、崔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原建芳、崔瑞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降省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降省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将被执行人崔瑞红名下的河津市新耿北街信用联社家属楼1单元3楼西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黄兴良以所查封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崔瑞红已于2003年3月3日将其名下的河津市新耿北街信用联社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西房屋卖给黄兴良,买受人黄兴良也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买受人黄兴良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而且房屋未过户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买受人黄兴良的过错,故该房屋应归案外人黄兴良所有,案外人黄兴良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河津市新耿北街信用联社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西房屋(产权证号:1702)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春荣代理审判员  王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永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