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蔡友明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友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00459号原告:蔡友明。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福达新村10幢12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关金学。原告蔡友明与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友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友明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通过湖州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350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5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还款承诺》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上述借款150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现清偿期届满,虽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仍未予清偿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蔡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及还款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蔡友明向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受托付款证明》二份,以证明湖州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的1000万元,以及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的150万元,合计1150万元,现该两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权利由原告享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通过湖州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0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借款350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50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借款人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向蔡友明总计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由湖州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壹仟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由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壹佰伍拾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由蔡友明转账叁佰伍拾万元),现借款人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上述借款壹仟伍佰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及还款承诺》、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收据、《受托付款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友明借取1500万元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照还款承诺向原告承担支付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蔡友明借款1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友明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00元由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