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元移被告人钱某某,杨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燕,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水岸人家**栋****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8月181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元移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20609829143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7月143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同年9月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振华,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东洋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12月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4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钱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2016年51月6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1月13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2016年63月19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燚、徐溢遥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戴秋桂、被告人钱某某陈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陈玉贤的弟弟陈昆贤因土地界址问题与同村村民周勇发生纠纷,陈昆贤被周勇打伤。同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周勇的弟弟周平途经陈昆贤做农活的地边时,因医药费问题,陈昆贤与周平发生争执并扭打。周勇及其母亲王先绒等人闻讯周平被陈昆贤殴打后,赶至陈昆贤家并将其家的玻璃和门打乱。被告人陈玉贤赶至陈昆贤家后,与周勇等人发一扭打,在互殴中,陈玉贤持木棒将周勇的左手肘部打伤。经鉴定,周勇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系轻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玉贤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勇诉称,因被告人陈玉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人陈玉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99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0元、护理费人民币1819元、误工费人民币26375元,共计人民币50056元。被告人陈玉贤辩称其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勇的各项经济损失。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陈某约定在湖南省慈利县环城南路被告人卓某某的租房楼下见面,商谈被告人卓某某的姐姐卓某甲的下落事宜。被告人卓某某担心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叫其带人帮忙,刘某即邀约被告人钱某某与张某某前往。3人开车并带着砍刀赶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合,卓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随后刘某开车载着钱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三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戴秋桂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害陈某的妻子卓某甲(现已与陈某离婚)系同胞姐弟,卓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后,被害人陈某多次找卓某某打听卓某甲的下落。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与卓某某因卓某甲的下落事宜发生矛盾,约定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卓某某的租房楼下就卓某甲的下落事宜当面交谈。卓某某担心发生纠纷,遂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带人过来给其帮忙。被告人刘某即邀约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并要求2人携带凶器。当卓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为卓某甲的下落争吵时,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所驾小车携带2把砍刀赶到现场,被害人陈某见状遂往湖南省慈利县火车站方向跑,卓某某持菜刀、被告人钱某某与张某某持砍刀追赶,赶上后将陈某的背部、头部等多处砍伤。被害人陈某头皮裂伤长8.5cm,深达颅骨;左肩胛骨外侧皮肤裂伤长11cm,肌肉外翻;因为创伤和失血,导至面色苍白、心跳加快、烦躁不安,血压84/51mmHg,轻度休克成立;以上三处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卓某某委托卓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卓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慈利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失血性休克,左肩部砍伤,头皮刀砍伤,胸背部多处刀砍伤。2、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头皮裂伤长8.5cm,深达颅骨;左肩胛骨外侧皮肤裂伤长11cm,肌肉外翻;因为创伤和失血,导至面色苍白、心跳加快、烦躁不安,血压84/51mmHg,轻度休克成立;以上三处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后外侧、右腰髂部、左臀部大片皮下出血瘀斑,已构成软组织挫伤,轻微伤三处。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11点多钟,证人陈某甲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跑马巷对面的公路边看到陈某被3个约20岁的年轻人提着砍刀追赶,陈某摔倒在地,一个年轻人朝陈某的左手臂砍了一刀,另一个年轻人朝陈某背部砍了一刀,还有一个年轻人朝陈某后脑部砍了一刀,之后3个年轻人怎么砍陈某的没注意。3个年轻人砍人后乘坐一辆红色的小车朝东方向离开。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证人陈某乙听到经营的中馗国际连锁渔具店的卷闸门有很大的响动,开门看到有个人浑身是血站在门口,头、背部、手臂都被砍伤,一直在流血。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一天23时许,证人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城环城南路看见被害人陈某在路边不知和谁打电话,证人张某某和陈某打招呼时,走来一个约30岁的年轻人和陈某争吵。证人张某某见状就站在离他们2米远的地方看着,两人只争吵了一分钟左右,路边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最少下来两个年轻人,两个年轻人走到陈某和那个30岁左右的人一起。30岁的年轻人还在和陈某争吵时,有一个人手中扬起一把刀,直接砍到了陈某的头部,陈某被砍以后就转身沿慈利县城环城南路街道往慈利县火车站方向跑,其他3人就开始追赶,追赶的3人中,有两个人手里有刀,当陈某跑了大概50米远的地方时倒在了地上。6、同案人卓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陈某是卓某某姐夫,和其姐姐结婚关系不好,姐姐离家出走后,陈某经常找卓某某要人,不相信其姐弟间没有联系。2014年6月19日晚上,卓某某下楼看见陈某从慈利县骨科医院走过来,手里拿的一把刀,卓某某怕自己吃亏,下楼的时候给同学刘某打了一个电话,说陈某找他,还提的有刀,叫刘某过来。卓某某到楼下公路边与陈某见面后,陈某要其告诉卓某甲的下落,卓某某说不知道卓某甲的下落,两人就为此争执起来。在争执过程中,刘某与另外两个年轻人赶到现场,陈某看刘某3人走过来之后,就问来干什么的,刘某说自己是卓某某的同学。陈某又讲:“不管你们今天来多少人,哪个管我这事,我就要那个人死。”接着,陈某就用右手打算将提在左手的刀抽出来,卓某某怕陈某抽出来伤人,就用右手抓住陈某左手,陈某一犟还划伤了卓某某右手虎口,但刀没有完全抽出来。与刘某一起来的两个年轻人就围上来,陈某见状往骨科医院跑,卓某某拿着菜刀赶陈某,只赶了十几米就赶到陈某,用菜刀砍了陈某的右背1刀,陈某被砍后摔倒,与刘某一起来的两个人也赶到陈某身边砍了陈某几刀,砍完后这两个年轻人就上刘某的车跑了。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11点,被害人陈某给卓某某打电话询问关于卓某甲的情况,在电话中双方发生了口角,卓某某要求和被害人陈某见面对质。不久,被害人陈某来到卓某某的租房楼下,两人见面后就开始争执卓某某姐姐的事情,争执不到两分钟的时间,从慈利县火车站方向沿环城南路开来一辆红色雪弗莱小车,小车停在被害人陈某和卓某某面前,其中一个年轻人对被害人陈某说其是卓某某的同学,是帮卓某某处理事情来的。被害人陈某对这几个年轻人讲:“这是我和卓某某之间的事情,与你们无关。”3个年轻人听被害人陈某讲话后非常生气,迅速围过来,卓某某从口袋里抽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陈某左肩部砍了一刀,3个年轻人中的一个年轻人从腰上抽出一把砍刀朝被害人陈某头部砍了一刀,被害人陈某就转身沿着公路朝慈利县火车站方向跑,卓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赶,卓某某赶上后,用刀背拍被害人陈某头部一刀。被害人陈某没跑多远,倒在了公路上,后面追来的一个年轻人又用刀背击打被害人陈某的背部,一会儿后,卓某某等人就跑了。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钱某某、张某某等人吃夜宵时接到同学卓某某的电话,卓某某说其姐夫陈某因为卓某某姐姐的问题与卓某某发生纠纷,并约定在卓某某的租房楼下见面。卓某某怕搞不赢陈某,叫被告人刘某带人给卓某某帮忙。被告人刘某就邀约一起吃夜宵的钱某某、张某某。两人每人带了1把砍刀,被告人刘某驾驶1辆红色的雪佛兰小车搭载钱某某、张某某来到卓某某的租房下后,张某某、钱某某每人拿1把砍刀下车。由于卓某某与陈某言语不合起了冲突,卓某某、被告人刘某、钱某某、张某某围殴陈某,同时钱某某拿出砍刀用刀背将陈某的头部砍了一刀,陈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又被张某某、钱某某、卓某某砍伤。后被告人刘某开车接应钱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9、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钱某某和刘某、张某某在慈利县城新桥附近的夜市摊吃夜宵,刘某接完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说有事,并要被告人钱某某和张某某带家理(指砍刀)一起去。张某某从刘某驾驶的红色小车后备箱里拿了两把砍刀后,3人上车。在车上,刘某告诉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同学卓某某的姐夫(陈某)老是缠着卓某某的姐姐不放,要他们过去教训一下同学的姐夫,并讲卓某某一声喊打,他们就动手。车开到慈利县城后街“姥爷”门面的公路上,他和张华一人拿一把砍刀,3人下车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站在门面旁边的人行道上争吵。后来,那个40多岁的男子的情绪越来越激动,还讲“你们今天喊人来,看谁敢砍我”。那个30多岁的男子一声喊要弄死那个男的,被告人钱某某、刘某、张某某,以及那个30多岁的男子都围住那个40多岁的男子拳打脚踢,被告人钱某某扬起手中的砍刀用刀背将那个40多岁的男子的头顶部砍了一刀。后来这个男子边跑边骂人,张某某提着砍刀追了上去,从其后背部砍了一刀,那人当时就倒地了,跟着又从地上站起来,张某某接着再次扬刀砍了那人后背一刀,卓某某从后背抽出一把菜刀,朝那人后背砍了两刀,那人再次被砍倒在地。卓某某和那人还在争执着什么时,刘某开着车子来到旁边,喊钱某某和张某某走,后3人就驾车离开了。10、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1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欠条。证明2014年7月9日,卓某某委托卓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卓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30日,卓某某的姐姐卓某甲给陈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某人民币四万元,卓某某砍伤陈某的赔偿款,两人达成协议,陈某不再追究另外三人的刑事责任,如追究另外三人,四万元一分没有。2014年农历腊月29日还清。”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6年3月21日、被告人杨元移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19721986年61月9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戴秋桂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戴秋桂提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楚明审 判 员 杨年红人民陪审员 代必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芬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