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慎林、赵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慎林,赵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张慎林。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云峰。原告张慎林与被告赵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慎林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2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赵云峰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经S223线61KM+810M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复兴村路段时,该车车厢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张慎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慎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张慎林的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张慎林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同日入院治疗,于12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张慎林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3、张慎林的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90日。4、张慎林目前左髂骨翼骨折、左髋臼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均存在内固定钢板,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营养期限30日。三、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赔偿情况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张慎林52616元。被告赵云峰未对原告张慎林进行赔偿。四、原告张慎林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65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1-3项,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张慎林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1815元(票据金额为6181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合计65411元。根据原告张慎林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慎林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1815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且与原告张慎林的伤情有关,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为减少累诉,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原告张慎林住院2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4、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参见鉴定意见书为12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张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7541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0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为65411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赵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之外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赵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张慎林和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达成协议,故原告张慎林主张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65411元由被告赵云峰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慎林65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44元,由被告赵云峰负担(原告张慎林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云峰一并给付原告张慎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萍人民陪审员 姜抒峰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慧慧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