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邹xx与被告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严xx,严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邹xx。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xx第三人严x。原告邹xx诉被告严xx、第三人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严xx、第三人严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x诉称,原告邹xx和被告严xx系数十年朋友,被告家中数人从河南老家迁移至常州落户均系原告帮忙办成,被告严xx与第三人严x系父子关系。2014年底严xx称其与儿子共同经商需要资金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提出较高利息及住房抵押等条件。考虑到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借出15万元、2015年1月25日借出10万元、2015年1月27日借出40万元、2015年4月9日借出10万元,共计借给被告、第三人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宽限数日为由推脱。孰料,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已经将本予抵押的房产出卖,并为遮人耳目以其儿子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卖房款,在此明显逃避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又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第三人返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借款出借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严xx、第三人严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75万元;在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中还注明“借息半年一付”、“半年付息”。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主张自公告到期后2016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自认、《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被告严xx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严xx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公告到期后的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严x之间存在涉诉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严x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xx、第三人严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xx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