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50年12月17日生。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2号院5号楼1门洞口,用手卡住被害人朱某某的脖子,将被害人朱某某按倒在地,抢走朱某某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某某反抗时,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小指咬伤,造成左手小指完全缺失。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正常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医疗费7156.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称其只咬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指,但没有拿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称其只咬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指,但没有拿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合理范围为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过高要求部分、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156.6元,护理费1794.13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2370.73元,应由潘某某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70.73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利红审 判 员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