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毛福强、尤日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毛福强,尤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址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沈亦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梅,德清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霞,德清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毛福强。被申请执行人尤日华。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毛福强、尤日华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男方毛福强,农业户口,1982年3月31日出生;女方尤日华,农业户口,1981年8月29日出生。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系初婚,双方均非独生子女,非招婿。2005年9月23日符合政策生育一子。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9日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第二孩(男孩)。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毛福强、尤日华,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69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0676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7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两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35000元。尚余社会抚养费35676元未缴纳。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溯独任审判,对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日对两被申请执行人毛福强、尤日华作出的德卫计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在两被申请人未自觉完全履行缴纳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毛福强、尤日华作出的德卫计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676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 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依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