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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岗、秦文涛、贾峰、韦虎强、常增民、阮亮、郭旭荣、程海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亚军,李岗,秦文涛,贾峰,韦虎强,常增民,阮亮,郭旭荣,程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亚军,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9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潞城监狱服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岗(又名三娃),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韩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文涛,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韩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峰(又名贾锋),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韩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韦虎强,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韩城市新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增民(又名阳娃),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阮亮,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旭荣,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海文,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被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岗、秦文涛、贾峰、韦虎强、常增民、阮亮、郭旭荣、程海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6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21日,河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29日,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师亚军、李岗、贾峰漏罪,2016年2月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被告人韦虎强辩护人贾建武、被告人阮亮辩护人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师亚军先后在本市城北村、吴家关村、汾滨街等地先后盗窃五菱面包车、奥拓车、现代轿车、福田货车共计十二辆,价值273047元,被告人师亚军将车销售、抵账给李岗,被告人师亚军通过韩亚龙将车辆销售,被告人师亚军将车卖给被告人程海文,被告人李岗将车顶账给被告人常增民,被告人常增民将车卖给被告人阮亮,被告人秦文涛介绍将车卖给被告人韦虎强、郭旭荣,被告人李岗将车卖给被告人贾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师亚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岗、贾峰、韦虎强、常增民、阮亮、程海文、郭旭荣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师亚军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师亚军系前科,被告人秦文涛系自首、立功、退赃,被告人贾峰系前科、累犯,被告人韦虎强、常增民、程海文系自首,被告人阮亮、郭旭荣系自首、退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列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虎强、阮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欧式一条街将被害人范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MG60**)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667元。2013年冬季,经被告人李岗介绍,被告人师亚军将该车以5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海文。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程海文又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李金龙(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城北村将被害人柴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晋MC50**)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647元。2013年夏季,被告人师亚军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岗,被告人李岗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顶账给被告人常增民,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常增民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阮亮,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阮亮将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孙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吴家关村原金豪会馆东门将被害人吴某的面包车(新车、未上牌)盗走,该车系吴某2013年8月1日购买,价值30000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师亚军将该车顶账给被告人李岗,后经被告人秦文涛介绍,被告人李岗以8300元价格将车出售给被告人韦虎强。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汾滨街老嫂子饺子馆后边将被害人王健的面包车(晋MSM2**)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3元。被告人师亚军将车顶账给被告人李岗。同年3月份,被告人李岗以6500元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秦文涛,被告人秦文涛又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郭旭荣。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城区发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的面包车(晋MM96**)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230元,被告人师亚军将该车顶账给被告人李岗。同年7月份,被告人李岗以7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被告人秦文涛。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城区将被害人张军鹏的奥拓盗走并委托被告人李岗销售,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师亚军已被判刑。被告人李岗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被告人贾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7、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师亚军在运城市盐湖区陵园路39号对面的化工家属院小区将受害人辛冬玲的宝骏牌轿车(晋MF69**)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2000元,被告人师亚军委托韩亚龙(已判)代为销售,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8、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高家湾村“蓝天日化”门前将受害人傅健的五菱面包车(晋MJH6**)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000元,被告人师亚军委托韩亚龙(已判)代为销售,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紫金街西安饺子王附近将受害人王琦的现代轿车(晋M943**)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0元。被告人师亚军委托韩亚龙(已判)代为销售,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0、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新耿南街格力空调店门口将受害人郭贵平的红色单排长安工具车(晋MG37**)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被告人师亚军委托韩亚龙(已判)代为销售,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1、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敬业巷将受害人吕来锁的福田牌轻型货车(晋MU85**)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被告人师亚军委托韩亚龙(已判)代为销售,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2、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师亚军在运城市庙上乡南姚村将受害人陈晋利的五菱牌客车(晋MCH5**)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元,后被告人师亚军委托韩亚龙(已判)代为销售,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13、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师亚军在河津市运管所家属楼安化黑茶店门口将山西华铁金属粉末有限公司晋MVR3**五菱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师亚军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岗,被告人李岗又以55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贾峰。后被告贾峰以8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高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721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师亚军盗窃车辆十二辆,价值300265元,被告人李岗销售车辆七辆(1-6、13),价值136218元,被告人秦文涛销售车辆三辆(3、4、5),价值62000元,被告人贾峰销售车辆两辆(6、13),价值40218元,被告人韦虎强销售车辆一辆(3),价值26000元,被告人常增民销售车辆一辆(2),价值22000元,被告人阮亮销售车辆一辆(2),价值22000元,被告人郭旭荣销售车辆一辆(4),价值18000元,被告人程海文销售车辆一辆(1),价值1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9月17日,常增民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16日,程海文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17日,郭旭荣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16日,阮亮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8日,韦虎强到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将李岗、贾峰抓获,2015年6月9日,昝村派出所接秦文涛举报,韦虎强驾驶车为赃车,并坦白自己驾驶车辆为赃车,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主动退回所购买的被盗车辆二辆,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郭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身份证明,证明2014年3月23日,他的晋MM96**牌号的五菱面包车在发运小区门口被盗。范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证明2011年11月18日晚,他的豫MG60**牌号的五菱面包车在欧式一条街被盗。柴朝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证明2014年11月30日,他的晋MC50**牌号的五菱面包车在城北村被盗。卫智敏询问笔录,证明柴朝辉是洗涤中心经理,他和柴朝辉平时开晋MC50**车,2011年11月29日,他将车交给柴朝辉,之后再没有用过车。李九贤询问笔录,证明柴朝辉是洗涤中心经理,车由柴朝辉保管。吴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发票,证明2013年8月3日,他的五菱面包车在吴家关村原金豪会馆东门被盗。王健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发票,证明2014年2月26日,他的晋MSM2**牌号的五菱面包车在汾滨街原老嫂子饺子馆后边被盗。傅健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完税证,证明他的晋MJH6**牌号的五菱面包车在高家湾村蓝天日化门口被盗。售车协议,证明他的五菱面包车卖给傅健。辛冬玲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发票,证明她的晋MF69**牌号的宝骏车在运城化工家属院小区被盗。郭贵平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发票,证明他的晋MG37**牌号的长安单排工具车在新耿南街格力空调门口被盗。吕来锁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证明他的晋MU85**牌号的福田小货车在通岭街路边被盗。陈晋利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身份证明,证明她的晋MCH5**牌号的五菱面包车在运城大世界花园北门口被盗。王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证明他的晋M943**牌号的北京现代轿车在紫金街西安饺子王北边被盗。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21日傅健将五菱面包车领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29日,晋MF69**牌号车被领走,2013年3月21日,郭贵平将长安单排车领走,2013年3月21日,吕来锁将福田牌轿车领走,2013年3月22日,陈晋利将五菱牌车领走,2013年3月21日,王琦将北京现代轿车领走,2015年9月8日,吴某将五菱面包车领走,2015年9月28日,范某将五菱面包车领走,2015年8月27日,薛丰凯将奥拓车领走,2015年9月9日,黄晨霞将五菱面包车领走,2015年9月9日,柴朝辉将五菱面包车领走,2015年9月9日,郭某将微型普通客车领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7日,常增民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16日,程海文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17日,郭旭荣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16日,阮亮主动到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8日,韦虎强到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6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将李岗、贾峰抓获,2015年6月9日,昝村派出所接秦文涛举报,韦虎强驾驶车为赃车,并坦白自己驾驶车辆为赃车,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2015年6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接秦文涛举报,韦虎强所驾驶五菱面包车为赃车,系秦文涛在“三娃”处同购得,并坦白自己所驾驶五菱车也从“三娃”处购得。证明我所办理李岗等人一案时秦文涛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李岗,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主动退回所购买的被盗车辆二辆,有悔罪表现。韩城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证明阮亮2015年9月16日至9月21日、程海文2015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常增民2015年9月17日至9月21日、郭旭荣2015年9月17日至9月21日、李岗2015年6月11日至8月24日、秦文涛2015年6月11日至8月24日、贾峰2015年6月11日至8月24日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晋MM96**五菱面包车价格为28230元,晋MC50**五菱面包车价格为30647元,晋MSM2**五菱面包车价格为26003元,豫MG60**五菱面包车价格为26667元。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晋MSM2**五菱面包车价格为18000元,晋MM96**五菱面包车价格为18000元,豫MG60**五菱面包车价格为12000元,晋MC50**五菱面包车价格为22000元,五菱无牌车价格为26000元,晋MGY5**长安奥拓小轿车价格为13000元。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福田轻型货车价格为18000元,五菱小型客车价格为9000元,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价格为23000元,宝骏小轿车价格为62000元,五菱小型客车价格为8500元,长安普通货车价格为11000元。(2014)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23日,师亚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2014)韩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韩亚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万元,(六辆,131500元),(2002)韩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明师亚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羁押于潞城监狱,2015年8月17日押回河津。河津市公安局及刑警一队情况说明,证明我队在办理师亚军一案,李岗供述将东风小康面包车出售给一个叫“徐伟”的人,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徐伟”人,也未找到东风小康车。侦查人员在公安网犯罪违法记录网未找到贾峰,2002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及出生时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师亚军辨认将偷来的车卖给“老薛”,师亚军辨认盗窃地点,韦虎强辨认“三娃”。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6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昝村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获知,韦虎强驾驶五菱面包车为被盗车辆,201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同案李金龙讯问笔录,证明我从程海文手以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车。韩崇凯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我的五菱面包车在运管所附近安化黑茶店门口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五菱车登记情况。同案高军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他从贾峰手以8000元购买一五菱面包车。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五菱面包车价值27218元。辨认照片,证明高军辨认贾峰。扣押笔录、车辆照片、发还笔录,证明五菱面包车已被被害人领走。(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贾峰因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24日被释放。被告人师亚军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我在河津一酒店偷了一无牌五菱面包车,将车给了李岗,李岗给了我三千还是五千元忘了,第二份笔录,证明他将偷的车卖给李岗,第三份笔录,证明他偷的车卖给李岗,第四份笔录,证明他将偷的车卖给李岗,第五份笔录,证明他将偷的车卖给李岗,第六份笔录,证明他卖给姓“薛”的三辆车,银灰色二万六千元,黑色车四、五千元。第七份笔录,证明他在新耿大厦对面偷一辆面包车,以3000元卖给李岗。被告人李岗讯问笔录,证明师亚军让他介绍卖车,卖一辆给他200元,他介绍卖了七辆车,其中师亚军给他顶账三辆车,第二份笔录,证明师亚军先后经他介绍卖了七辆车,第三份笔录,证明他介绍师亚军卖五菱面包车,第四份至十四份笔录,证明他介绍师亚军卖车的事实,第十五份笔录,证明他将五菱面包车以5500元卖给贾峰。被告人秦文涛讯问笔录,证明我从“三娃”处以6500元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卖给王友学,第二至十份笔录,证明我从“三娃”处购买车辆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一辆车,还带公安民警提供李岗住处,指认车辆。被告人贾峰讯问笔录,证明李岗是我妈的弟弟,小名“三娃”,我从李岗处购买两辆车,第二份笔录,证明我从李岗处以3000元购买一辆奥拓车,第三至五份笔录,证明我从李岗处购买车辆的事实。第六份笔录,证明我将五菱车撞悬崖了,第二天叫修理工处理,发现车不见了,我不认识高军。被告人韦虎强讯问笔录,证明我通过秦文涛从“三娃”手以8300元购买一辆车,第二份笔录,证明我从“三娃”手以8300元购买一辆车,后将该车交给昝村派出所,第三份笔录,证明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从“三娃”手购买一辆车,第四份笔录,证明我从“三娃”手以8300元购买一辆车。被告人常增民讯问笔录,证明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给李岗盖房子,李岗用一辆五菱面包车给我顶了7500元,以8000元卖给阮亮。被告人阮亮讯问笔录,证明我从“洋娃”手以8000元买了一辆车,因担心车来历不正,以5000元价格卖了,我到昝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旭荣讯问笔录,证明我通过王有学介绍以5800元购买一辆车。被告人程海文讯问笔录,证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从李岗手购买一辆车,卖给李金龙。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岗、秦文涛、贾峰、韦虎强、常增民、阮亮、郭旭荣、程海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师亚军、贾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文涛、韦虎强、常增民、阮亮、郭旭荣、程海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文涛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岗,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文涛、阮亮、郭旭荣有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亚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贾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李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贾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秦文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韦虎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常增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阮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郭旭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程海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亚军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李岗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秦文涛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贾峰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人韦虎强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人常增民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郭旭荣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程海文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阮亮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阳琴审 判 员  樊安东人民陪审员  高超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