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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赛、刘亚楠(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赛、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东侧时,将其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51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孙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夏邑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东侧时,将李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经对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孙某某与李某的父亲李勇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