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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贾明祥与任拴广、平凉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祥,任拴广,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015号原告贾明祥。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拴广。委托代理人任志科。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贾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飞,该公司第三十二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贾明祥与被告任拴广、平凉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任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科、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祥诉称,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承包了崆峒区泾润嘉苑6号楼的建设工程。从2015年年初开始,原告贾明祥又受雇于被告任拴广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10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四楼准备工作,被告任拴广雇佣的工人李小军在三楼挂外墙粉刷用“吊篮”时,由于塔吊的钢丝绳绞在一起一个人无法操作,李小军遂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在转动钢丝绳过程中,右手被钢丝绳夹住,导致原告的右手小拇指和无名指受伤。被告任拴广的儿子任志科和工地上的工友当即将原告送到平凉铁路小区的私人诊所内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又将原告送往平凉市和平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采取了拍片、缝合、输液等治疗措施,并告知原告每隔三四天到医院换药一次。原告先后在平凉市和平医院换药4次,但病情未见好转。同年10月19日,被告任拴广让其儿子任志科陪同原告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除在平凉市和平医院4次换药所花支的210元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外,其余治疗费全部由被告任拴广支付。2015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任拴广作为雇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分项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自然人任拴广,应该与被告任拴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0元、护理费16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6722.76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26187.83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610元,按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13200元,合计赔偿其各项损失62801.07元。被告任拴广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并非第一被告雇佣的人员。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包了崆峒区泾润嘉苑6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同时,挂外墙粉刷“吊篮”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参与该工作造成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综上,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实际不符,其受伤当天的治疗费全部由第一告支付,此后第一被告又支付了2次换药费,原告提出在平凉市和平医院的换药费210元系其本人支付证据不足;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护理费等费用应按5天计算;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给李小军帮忙挂外墙粉刷“吊篮”时受伤的,其伤情与第二被告无关,且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及第一被告并未告知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被告任拴广之子任志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平凉市和平医院诊断报告书、平凉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平凉市和平医院门诊费用凭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3、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共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支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支出情况。5、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6、房屋买卖合同2份、收条3份、完税证发票2份、非税票据3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平凉市崆峒区购买了住宅,现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拴广对证据1中其儿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王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被告无异议,但提出王玉霞系原告贾明祥雇佣的工人,调查笔录中王玉霞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属实,其余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任拴广对其中平凉市和平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提出该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该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任拴广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任拴广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实际仍在崆峒区白庙回族乡贾洼村居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公司塔吊的操作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移动外墙粉刷“吊篮”工作与原告的工作职责无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玉霞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任拴广的儿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该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无异议,但提出鉴定书中载明的原告的住址和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住址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对证据5,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任拴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2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任拴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王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之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5、证据2中平凉市和平医院的诊断报告书、平凉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被告任拴广提交的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王玉霞的调查笔录,被告任拴广对王玉霞陈述的原告的受伤经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的其余内容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平凉市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同时票据中注明“此票不作为报销凭证,仅作为退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连号票据,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崆峒区泾润嘉苑6号楼由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承建,该被告将其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任拴广完成。被告任拴广雇佣了李小军专门从事移动外墙粉刷用“吊篮”等工作。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10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小军在三楼安装外墙粉刷用“吊篮”时,因悬挂“吊篮”的吊车钢丝绞在一起无法操作,李小军遂要求原告帮忙。原告答应后即站在四楼阳台上用右手转动钢丝绳,期间原告的右手被钢丝绳夹住,导致其右手第5手指末节受伤。被告任拴广的儿子任志科当即将原告送往平凉铁路小区的私人诊所进行了简单的包扎,随后又将原告送往平凉市和平医院治疗。该院经拍片诊断,原告右手小指远节指骨粗隆部骨折。该院对原告采取了缝合伤口及输液治疗,并告知原告每隔三四天到医院换药一次。同年10月19日,因病情加重,被告任拴广让其儿子任志科陪同原告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期间花支的医疗费3024.90元由被告任拴广支付。2015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支鉴定费1400元。并查明,原告一家共4口人,包括原告及妻子张桂兰、儿子贾亮亮、儿媳慕丽萍,4人均为崆峒区白庙回族乡贾洼村四社农民。2012年9月16日,原告的儿子贾亮亮从梁文学处购买了崆峒区南舒园3号楼4单元401室住宅1套,该房屋产权最后登记在原告的儿媳慕丽萍名下。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其住所地为崆峒区白庙回族乡贾洼村四社。另查明,原告在泾润嘉苑6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3天的费用为600元,粉刷楼梯的费用为5000元;7号楼按包工计算,费用为2195元,31号楼粉刷费用为1525元。以上费用合计9200元,被告任拴广的儿子任志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审理中被告任拴广认可原告的劳务费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任拴广承包的崆峒区泾润嘉苑6号楼外墙粉刷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粉刷用“吊篮”由被告任拴广提供,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由该被告直接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任拴广之间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被告任拴广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协助被告任拴广雇佣的其他工作人员操作外墙粉刷用“吊篮”的活动虽不属于其工作职责,但该活动与原告的粉刷工作密切相关,且被告任拴广是该活动的最终受益者,故原告协助被告任拴广雇佣的其他工作人员操作外墙粉刷用“吊篮”亦属向被告任拴广提供劳务的活动,原告在从事该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任拴广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拴广明知外墙粉刷中的各项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该被告未现场进行协调和指挥,对原告等雇佣人员的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外墙粉刷用“吊篮”的移动工作由被告任拴广雇佣的专人负责完成,原告未经被告任拴广指派即冒然参与该项工作,期间也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当减轻被告任拴广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确定由被告任拴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凉市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完成,在选任分包人上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被告以原告受伤后未告知公司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关于原告在平凉市和平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任拴广提出其支付了原告受伤当天的全部医疗费用,此后又支付了2次换药费,原告主张4次换药费210元均由其本人支付,对此,被告任拴广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024.90元认定。(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每天89.81元的标准计算为4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按19天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66天,按建筑行业平均日工资标准每天101.85元计算,误工费为6721.1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每天的固定收入为20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736元×20×10%=114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实其家庭成员于2012年在崆峒区南舒园小区购买了住宅1套,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崆峒区白庙回族乡贾洼村四社居住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100元。(5)鉴定费1400元。以上(1)-(5)项费用合计为23367.05元,被告任拴广、平凉市建筑公司应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6356.94元,其余30%的损失7010.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6.94元。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拴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明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56.94元(扣除被告任拴广已支付的费用3024.90元,还应再赔偿15332.04元)。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贾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原告负担485元,被告任拴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