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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8时许,在新郑市西亚斯国际学院欧洲街门口处,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师某因拉客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拳头将师某的头部及眼部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师某的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人左某、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8时许,在新郑市西亚斯国际学院欧洲街门口处,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师某因拉客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用拳头将师某的头部及眼部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师某的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师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王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师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早上6时许,他在西亚斯欧洲街门口处等人拉客,等到8点多钟时轮到他的车拉客了,师某开车过来不让拉客,并朝他胸口推了一下,他就用肩膀扛对方,师某用左手掐住他脖子用右手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眼镜打掉了,他就用拳头朝师某的面部、头上打了有六、七拳,师某也朝他头上打了几拳,他们厮打在一块,后来被周围的人拉开。当时他的鼻子肿了,右边脸上也受伤了。2、被害人师某陈述,2015年11月20日早上8点左右,他在新郑市西亚斯欧洲街门口因为拉客问题与王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他用手朝王某胸口处推了一下,王某就朝他右眼处打了一拳,周围的人就过来拉架,后来他就来派出所了。3、证人左某证实,2015年11月20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与师某因为拉客问题吵骂起来,师某用手朝王某胸口处推了一下,王某就朝师某右面部打了一拳,后有人拉住师某,王某又朝师某左边太阳穴处打了三四拳,他就过去把他们两个分开了。当时他看到师某的鼻子流血,头左边太阳穴处肿了个大包。4、证人徐某的证言与证人左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5、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师某的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师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师某对王某表示谅解。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王某到案经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