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谷自荣、陈子抗与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自荣,陈子抗,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陈敬贤,王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自荣,男,1932年6月11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抗,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马合口白族乡梭子丘村。法定代表人李久胜,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承位,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白族,系湖南省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敬贤,男,1931年10月23日出生,白族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月翠,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审第三人王金玉,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白族,农民。上诉人谷自荣、陈子抗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陈敬贤、王金玉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2015年8月18日,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谷自荣、陈子抗与第三人陈敬贤、王金���土地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向谷自荣、陈子抗、陈敬贤、王金玉送达了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上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谷自荣、陈子抗不服,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就公民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未就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自荣、陈子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谷自荣、陈子抗上诉称:上诉人在复议期限内多次到桑植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请求复议,政府工作人员不接收复议材料,不收案,口头表态要求上诉人去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上诉人才向桑植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已到复议机关请求复议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桑植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陈敬贤辩称: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王金玉辩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正、公平的,是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谷自荣、陈子抗与原审第三人陈敬贤、王金玉土地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向上诉人谷自荣、陈子抗和原审第三人陈敬贤、王金玉送达了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上诉人谷自荣、陈子抗收到被上诉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土���处理决定书后,没有进行行政复议,就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进行行政复议不属于自身原因的情形。故,上诉人谷自荣、陈子抗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楚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是对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