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华绍嘉与江全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绍嘉,江全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华绍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全善,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韩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华绍嘉与被告江全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绍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绍嘉称,被告江全善于2012年12月26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江全善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000元、期限二年、月息1.5分、到期后如未还应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时仍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付,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判决:1、被告江全善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江全善辩称,被告与原告华绍嘉素不相识,至今仅见过二次面,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9年,被告经唐昌明介绍认识在新罗区从事放贷业务的华绍武(后得知系原告堂兄)。2009年5月7日,被告与唐昌明共同向华绍武借款20000元,约定各承担10000元的债务份额并得到华绍武的同意。之后,被告通过网银等形式陆续向华绍武还款,至2012年6月7日共同还款11000元,华绍武认可并当面销毁了借条。2012年12月26日晚上,原告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告从上杭旧县骗到新罗区西安南路恒宝酒店门口见面,原告等人借口唐昌明未还款受堂兄华绍武委托催债,先强求被告到某建筑模型厂上班,以每月工资抵偿唐昌明所欠债务。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制式性借条,逼迫被告在空格处填写出借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月息,并注明“按月归还,每月归还叁仟肆佰元整,从2013年1月15支付”等字样,形成涉案“借条”。被告与原告未就民间借贷达成合意,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条上约定的出借款项60000元,仅在涉案“借条”虚构前有陪同华绍武到被告家一次,之后从未对被告谈及此事。现原告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非法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提起虚假诉讼,试图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执行权实现其非法目的,侵害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依法给予制裁。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华绍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供唐昌明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存款凭证(支付华绍武)五份,证明涉案借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堂兄华绍武曾发生借贷关系,现该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借贷金额、期限、利息等达成了合意,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因欠款人唐昌明和收款人华绍武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江全善向原告华绍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华绍嘉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为总两年,月息1.5分。该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保证借期届满还清借款。如有违约借款人愿意自行交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因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导致法律诉讼,借款人应承担由此支出的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签订地点: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还在借条上注明“按月归还每月归还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从2013年1月15支付”。原告在被告立下借条之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宜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主张借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向其交付出借款,但原告主张以现金当即交付,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全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绍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华绍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江全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