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周兰芳、潘瑾等与潘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立志,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志,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堰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1********。委托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双英,女,193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35********。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潘立志与被上诉人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立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千年,被上诉人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20分,潘立志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G70-902KM+400M处,所驾车向左侧翻,造成鄂A×××××号小型客车内乘员潘建明受伤,鄂A×××××号小型客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立志将潘建明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同日,又转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三次共计住院97天,共用去医疗费153762.57元。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颈脊髓损伤,2、C5椎体2°滑脱,3、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5、左上肺肺大泡;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颈椎滑脱伴脊髓损伤伴四肢瘫;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功能障碍、大便失禁、尿失禁、窦性心动过缓、上呼吸道感染,手烫伤,出院医嘱均加强营养。2015年4月1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临监鉴字第057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潘建明伤残程度为I(一)级;损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二年;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营养时间120日;建议后续医疗费18000元。周兰芳等人用去鉴定费1700元。潘建明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用去医疗费1454.76元。2015年9月21日,潘建明再次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5474.29元,其中:个人支付2482.3元,农合直补2993.98元,潘建明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记载死亡原因为:××(车祸)。因周兰芳等人与潘立志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是此,周兰芳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周兰芳等人因潘建明死亡的经济损失为320578.58元。其中:后期医疗费39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护理费28886.42元(367天×28729元/年÷365天)、误工费13785.6元(依诉请)、死亡赔偿金225661元(10849元/年×20年+8681元/年×5年÷5]、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潘立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潘建明受伤,经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潘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建明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潘立志对潘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潘立志辩称潘建明的死亡原因与车祸无关且已支付潘建明住院的医疗费153762.57元的辩解意见,因潘建明由于该交通事故受伤致四肢瘫且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在出院后康复治疗中死亡,其死亡的原因与该交通事故受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潘立志辩称潘建明死亡与车祸无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潘立志支付潘建明住院期间医疗费,该项费用不在周兰芳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但此费用是用于潘建明受伤后的治疗费,依法应由潘立志承担。周兰芳等人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误,法院依法分别调整为1500元、1500元、28886.42元,后期医疗费6931.05元中有农合直补款2993.98元,该款项不应计算在潘建明的损失范围内,应当予以扣减;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此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潘立志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经济损失320578.58元。二、驳回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潘立志负担。宣判后,潘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立志承担被上诉人周兰芳等人的全部损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1、一审中,上诉人潘立志要求被上诉人周兰芳等人出示死者潘建民的尸检报告,由于死者未经过尸检,故被上诉人周兰芳等人无法提供。2、死者潘建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是事实,但死者是在医院长时间治疗后,××死亡,那么潘建明的死亡与车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车祸的参与度是多大应该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周兰芳等人对此没有做相关的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潘立志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潘建明身体××××,并在事故后一年的治疗中造成身体多处感染,最后死亡。故潘建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潘立志承担被上诉人周兰芳的全部损失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来的。综上,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潘立志对原审判决书中查明“潘建明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记载死亡原因为:××(车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死亡殡葬证是武汉市卫生局黄陂区六指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该结论没有效力,潘建明的死亡原因与车祸是否有关应经鉴定才能得出此结论。庭审中,上诉人潘立志提交“黄陂区六指街道楼子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认为:1、上诉人潘立志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它的真实性。2、此证明只能证明潘建明的死亡,而不能证明潘建明的死亡原因。对上诉人潘立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潘立志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书中有异议的事实,上诉人潘立志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立志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在行驶中侧翻,造成车内乘员潘建明受伤,潘建明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以及潘建明于一年后死亡的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上诉人潘立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本案中,上诉人潘立志诉称潘建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所致,与本次车祸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因潘建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四肢瘫卧床不起,出院后康复治疗中死亡的,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致,这也改变不了潘建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一级伤残卧床不起的事实,而这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潘立志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此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判决上诉人潘立志赔偿上诉人周兰芳、潘瑾、潘莹、胡双英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潘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