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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谢建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林,又名谢金林,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彭桥镇柏林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同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谢建林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谢建林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绳得波(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邓州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华凯网吧一楼,先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谷某,之后通过搜身的方式抢走谷某5元现金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明,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谢建林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绳得波(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邓州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华凯网吧一楼,先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谷某,之后通过搜身的方式抢走谷某5元现金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建林的身份情况。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同案人绳得波现未到案,且该人员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邓州市公安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谢建林抓获经过。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陈某现另案处理。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半月前,其和金林、绳得��一起到邓州市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华凯网吧,采取胁迫手段,从一个娃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10块钱。被害人谷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上,其和同学一块到华凯网吧上网时,三个男青年用言语威胁后,通过搜身方式抢走5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旧步步高手机。邓州市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谢建林检查,无疾病、无伤情。被害人谷某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照片中之人系抢劫其5元钱和手机之一的谢建林。另有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建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建林犯罪所得5元现金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谷正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赵光超人民 陪 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兼)书记员 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