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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杨丽萍、原审被告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华,杨丽萍,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华,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乃勇、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萍,女,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怡心,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慧,女,汉族,1971年4月1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国仓,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浙江省开化县人,系李慧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清华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萍、原审被告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李清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杨丽萍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2013年9月30日原告杨丽萍与被告李清华、李慧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慧,其中两笔转账支付共计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总计300000元。此后,李慧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1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李清华,原告依照与被告李清华的约定向合同第三人本案被告李慧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慧亦表示收到了该款项。因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李清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之,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慧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清华的约定,该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李清华应当依约返还该300000元借款。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清华约定了利息按月4%支付,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清华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故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慧答辩认为其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2000元,但是仅提供了两个月的利息转账凭证,故对于被告李慧主张的偿还三个月利息不予采纳。由于借款尚未归还,而被告李慧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李清华还应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0元;二、被告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李清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主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款项是由李慧收取,并且李慧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本案借款应由李慧来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丽萍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贷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涉及李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慧答辩称:本案借款应先由李清华向杨丽萍偿还,之后我方再与李清华协商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各方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原告杨丽萍与被告李清华、李慧协商一致,由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慧”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及李慧协商过由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打给李慧。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于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及李慧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在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载明“借到,今借到杨丽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据及李慧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李慧在转账凭证上的签名备注内容,能够印证三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向李慧交付借款的事实。现上诉人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就此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中关于“今借到杨丽萍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李清华”的记载,已经明确了本案上诉人李清华系债务人,被上诉人杨丽萍系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杨丽萍已按约将出借给李清华的借款交付给李慧,故杨丽萍与李清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杨丽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仅只是为促成被上诉人与李慧达成借贷关系的主张,与其自行签署的借据记载内容相悖,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由上诉人李清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 茜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