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林六与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六,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小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林六,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222号5号楼53号。法定代表人成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六与被告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及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被告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铁芳及李晓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六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的太航航鹰大厦外墙装饰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工期40天,陶板的干挂和骨架的焊接120元/平米,北山墙成品出面120元/平米,正立面成品出面110元/平米。付款方式:完工验收付90%,剩余5%一月付,余5%一年付清。被告如果发现原告在管理人员、质量、进度上有问题,有权中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施工材料组织施工,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了全部分包的工程项目,其中干挂陶板面积为303.0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计为36364.8元。北山墙成品出面(黑色)区域为958平米,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计为114960元。正立面成品出面(白色)区域为1025.68平米,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计为112824.8元。干挂铝塑板为102.06平方米,按照每平米120元计算,计为12247.2元。因正立面二层加层,不符合规划要求,修改施工方案造成原告已完成的钢架全部拆除,面积为68.8平米,按每平米120元计算,费用8256元。以上共计劳务费为284652.8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预支劳务费49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与原告结算,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565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劳务费;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开工不久后就已经解除了;3、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和单价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认可;4、返工费8256元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这块的劳务费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5、原告施工期间的干挂陶板表面没有清理干净、没有打胶,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处理,支付费用12000元;铝塑板损坏十张,每张260元,共计2600元。原告给被告造成23856元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6、原被告所签的劳务合同没有执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实际执行的是工资,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太航航鹰大厦外墙装饰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10月,工期40天;工程内容和价格:陶板的干挂和骨架的焊接,每平米120元。北山墙成品出面,每平米120元。正立面成品出面,每平米110元;付款方式:完工验收付90%,剩余5%一月付,余5%一年付清;乙方在甲方的约定工期内完工,否则按太航科技公司每天0.5%滞纳金支付太航科技公司。甲方如果发现乙方在管理人员、质量、进度上有问题,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包括郑成林、刘连江、苏国民、赵庆领、李强、彭和平、邱胜利、樊师父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直接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直接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直接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直接支付原告人工费7000元,以上共计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费用为49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签字确认被告已全部支付赵庆领工费344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刘连江工期及工费为462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刘连江4420元(扣除200元借款),刘连江在收据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苏国民工期及工费为902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苏国民7520元(扣除1500元借款),苏国民在收据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李强工期及工费为1218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李强12180元,李强在收据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彭和平工期以及工费为135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彭和平13050元(扣除500元借款),彭和平在收据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邱胜利工期以及工费分别为12980元、1117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邱胜利22450元(扣除1700元借款)。邱胜利在收据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樊师父工期以及工费为448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樊师父3480元(扣除1000元借款),代领人晋秀兰在收据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确认郑成林工期以及工费共计17850元。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支付,原告与被告争议较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郑成林签字的收据(无手印)予以证明。原告申请郑成林本人出庭作证,郑成林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35652.8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外委托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安排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太航航鹰大厦-如家快捷酒店外立面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勘验、测量(被告未到施工现场),原告在现场指认装修工程部位。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测量数据结合相关资料,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初鉴报告。初鉴报告做出后,被告提出异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安排施工现场实测实量(原告与被告均在施工现场)。2015年9月17日,根据原、被告双方指认装修认可部位与争议部位,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晋JH造鉴字[2014]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量劳务费总额为181393.9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工程量劳务费总额为88342.2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郑成林、刘连江、苏国民、赵庆领、李强、彭和平、邱胜利、樊师父的工期及工费确认单,刘连江、苏国民、李强、彭和平、邱胜利、樊师父分别出具的收据,晋JH造鉴字[2014]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太航航鹰大厦外墙装饰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称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而被告称其中途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记录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晋JH造鉴字[2014]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量劳务费总额为18139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劳务费88342.2元,对其中的干挂陶板、封水泥板及封水泥板(白色),因其属合同约定的范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324.4元+53637.6元+9325.8元=74287.8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5681.7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本院对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9000元以及刘连江、苏国民、赵庆领、李强、彭和平、邱胜利、樊师父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20440元(49000元+3440元+4620元+9020元+12180元+13550元+12980元+11170元+448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郑成林工费17850元,因郑成林否认收到工费,且被告所提供的郑成林出具的收据与其他人员出具的收据形式不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已支付郑成林工费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5241.7元(255681.7元-12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六劳务费1352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林六负担2060元,被告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创立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少华书记员武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