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与张维东、张维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张维东,张维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119号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闫庄子津文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家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张维东。被告:张维立。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东、张维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张维东、张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温室租赁合同》,原告将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7号温室承包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第一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承包费每年250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上打租收取,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当年租赁费一次性上交。被告承包该温室后,未交纳2015年-2016年度承包费2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2015年12月,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催告通知交纳承包费,仍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交纳2015年-2016年度承包费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东辩称:被告张维立欠缴承包费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代表张维立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温室的实际经营人是张维立,所以,承包费应该由张维立交纳。被告张维立辩称:原告起诉自己未交纳一年的承包费是事实,数额也对。因为原告供水水温低,而且无法排��造成自己所养的鱼交叉感染,大量死亡,所以,不同意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维东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温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7号温室承包给被告,包括温室墙体、钢骨架、两间管理用房及配套保温被、卷帘机、薄膜;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赁价格:每5年一个标准,第一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25000元/年,第二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25000元/年,第三个5年承包期每个温室30250元/年;租赁费采取一年一交、上打租的方式收取,即被告必须于承包期内每年9月30日前将当年租赁费一次性上交原告;原告只向被告租赁温室外壳,内部需建的各项观赏鱼养殖基础设施由被告自行设计、建设;……。该温室由被告张维立实际经营。被告张维立承包该温室后,未交纳2015年-2016年度承包费2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2015年12月,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催告通知交纳承包费,仍然未果。被告主张原告供水水温低,但原、被告所签订的《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温室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原告提供供水的水温作出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无法排水,造成所养的鱼交叉感染大量死亡,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通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赁物,被告应当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交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法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因无法排水,造成所养的鱼交叉感染,大量死亡,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张维东仅代表被告张维立签订的《精武镇观赏鱼养殖示范区温室租赁合同》,而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维立,故原告只要求实际经营人张维立交纳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精武惠民观赏鱼有限公司观赏鱼一期示范区A区7号温室2015-2016年度租赁费27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张维立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