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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蔚云与姚选华、胡玉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云,姚选华,胡玉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张蔚云。委托代理人赵镜宇,系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选华。被告胡玉梅,系被告姚选华之妻。原告张蔚云与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选华、胡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蔚云诉称,原告张蔚云夫妇与被告姚选华、胡玉梅系朋友。2010年3月原告张蔚云夫妇与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夫妇合伙承揽邵阳县黄草坪工程土地平整项目。2013年12月该承包项目完工,经验收后发包方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姚选华结算付款。此后原告张蔚云夫妇多次要求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对合伙投资进行结算,被告姚选华、胡玉梅于2015年2月22日告知原告该款已被挪用,被告姚选华向原告张蔚云出具了211000元的欠条,约定7个月内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共同偿付原告欠款211000元。被告姚选华、胡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蔚云夫妇与被告姚选华、胡玉梅系朋友。2010年3月原告张蔚云夫妇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夫妇合伙承揽邵阳县黄草坪工程土地平整项目,其中原告张蔚云夫妇投资26万元。2013年12月该承包项目完工,经验收后发包方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姚选华结算付款。此后原告张蔚云夫妇多次要求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对合伙投资进行结算,被告姚选华、胡玉梅于2015年2月22日告知原告该款已被挪用,被告姚选华向原告张蔚云出具了211000元的欠条,约定7个月内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结算单、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告张蔚云夫妇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夫妇合伙承揽邵阳县黄草坪工程土地平整项目,2013年12月该承包项目完工后,被告姚选华结算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姚选华应付原告张蔚云工程款211000元,被告姚选华向原告张蔚云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系被告姚选华与被告胡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蔚云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2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选华、胡玉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蔚云偿还工程款211000元。本案诉讼费4465元,由被告姚选华、胡玉梅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