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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军与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第203号原告张军,男,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经营者王玉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宋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军诉被告绥中县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军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法院,我院依法受理后,被告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原告张军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之争议应由葫芦岛仲裁委员会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军与被告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9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