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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乙,王某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王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丽松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王某辛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显藏系兄妹关系,因王显藏与潘某乙的婚姻、家庭矛盾等原因,亲友之间时有冲突。2014年6月28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因王显藏与潘某乙的家庭矛盾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太平坊路103号潘某乙家中与潘某乙再次发生冲突,潘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处警,将王某甲等人劝离。次日6时许,王某甲发现王显藏死于(自杀)太平坊路103号家中三楼卧室,墙上有“美娟害死我”的血字。随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陆续赶至太平坊路103号,在未寻找到潘某乙之后,王某甲用锤子和铁凿子砸毁五楼客厅的门锁,毁坏客厅内的跑步机、茶几、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以及将三楼潘某乙儿子王某斌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砸坏;王某乙、王某丙将七楼潘某乙房间中的物品乱扔乱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还将六楼厨房内的酒坛、电饭煲、燃气灶,以及六楼客厅内的空调、冰箱等物品砸毁。之后王某乙、王某丙砸破五楼王某辛卧室的房门进入房间,将卧室内的物品随意扔弃,强行将房间内的两个手提包以及从房间里翻出的人民币10000元现金拿走,包内共有人民币12906.40元。经鉴定,被害人家中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8880元,两个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动向松阳县公安局西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两个手提包及包内的物品主动上交公安机关,现已依法扣押;从王某辛卧室拿走的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各被告人预交了赔偿金。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乙、王某辛、玉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叶某甲、叶某乙、王某丁、叶某丙、叶某丁、张某、潘某甲、周某、邓某、王某戊、王某己、叶某戊、叶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物证铁锤、铁凿,现场照片、被损毁物品照片、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110接警记录和反馈记录、完美产品发票凭证、中国黄金购买记录单、中转款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归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王某辛请求赔偿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损毁财物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80元,予以支持;未经鉴定的厨房被砸酒水及部分被污衣服等损失,予以酌情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王某辛请求赔偿金器、玉器、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王某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王某辛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某乙、王某辛的上诉理由为:1.三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二上诉人家庭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67898元,一审仅判赔人民币33880元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2.二上诉人家里人民币7万元现金和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金器被抢,有损失清单和金器首饰发票、现金来源证明,一审不予认定事实不清;3.三被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一审从轻并适用缓刑量刑过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二上诉人所提金条等金器和其他现金没有看到过,损坏的财物和拿走的东西已作赔偿和归还,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仍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涉案物品损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价格鉴定意见客观。二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家庭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67898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拿走了二上诉人人民币7万元现金和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金器。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对三被上诉人量刑过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只能就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现二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意见已经超越了其上诉的权限,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潘某乙、王某辛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乙、王某辛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