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古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明盐与胡婷婷、朱陆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盐,胡婷婷,朱陆剑,朱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古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朱明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婷婷,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朱陆剑,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朱乃新,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朱明盐诉被告胡婷婷、朱陆剑、朱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盐的委托代理人邱昌登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婷婷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婷婷以其夫妇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7月8日由被告胡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随时用款,被告随时还款,并由被告朱乃新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签字担保。2015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胡婷婷、朱陆剑还款并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以没钱还款为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又向被告朱乃新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以上款项,但被告朱乃新同样以没钱还款为由推脱拒绝还款。因以上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胡婷婷、朱陆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朱乃新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婷婷、朱陆剑、朱乃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明盐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婷婷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朱乃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朱陆剑与被告胡婷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告胡婷婷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婷婷以其夫妇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7月8日由被告胡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并由被告朱乃新提供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胡婷婷、朱陆剑、朱乃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系被告胡婷婷、朱乃新亲笔分别所签,手印也是被告胡婷婷、朱乃新分别所摁,故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但该借据未记载关于利息的约定,证明了被告胡婷婷向原告朱明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朱乃新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银行取款记录亦佐证了上述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胡婷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朱陆剑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婷婷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胡婷婷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朱明盐出具一份借据,并由被告朱乃新提供担保。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未记载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被告胡婷婷、朱陆剑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婷婷向原告朱明盐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胡婷婷、朱陆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婷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乃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婷婷、朱陆剑、朱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婷婷、朱陆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乃新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乃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婷婷、朱陆剑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胡婷婷、朱陆剑、朱乃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