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永顺村*组。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注:系被告人自报)。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从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公交车站开往高新区大源村方向的26路公交车。当日16时30分许,公交车行至高新区永丰立交桥路段时,张某某趁被害人觉某某不备,将觉加随身挎包内的一个深色手包盗走。包内有7500余元人民币、一个佛牌挂件、一条圆珠挂件及身份证等物品。张某某随后在神仙树北路站下车,此后将人民币、佛牌挂件、圆珠挂件留下,将其余物品丢弃。次日18时许,经过摸排侦查的警察在青羊区新城市广场D栋1单元外将张某某挡获,并查获剩余的人民币1000元及佛牌挂件、圆珠挂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调取被告人前科资料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觉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公交车内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萱速录书记员王一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