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东兴五金加工店与关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东兴五金加工店,关建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31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东兴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松铃路侧)。经营者欧阳天东。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被告关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0。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东兴五金加工店诉被告关建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贡烽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付款。截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03811.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4年5月份起向原告每月支付2883.6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六期即2014年5、6、7、8、9、10月的款项17301元,至今拖欠86510.9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款86510.9元及利息(利息以86510.9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变更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欠原告86510.9元的加工款未付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4年11月份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6510.9元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东兴五金加工店支付加工款86510.9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865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65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东兴五金加工店预交),由被告关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