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顺勇与李伟、黄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勇,李伟,黄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25号原告王顺勇,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娇玲,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顺勇与被告李伟、被告黄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娇玲对借款提供保证,两被告因此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娇玲对借款提供保证,足以证明被告黄娇玲明知借款事实,因此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娇玲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署的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应予确认。2013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勇与被告李伟、被告黄娇玲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被告黄娇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勇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