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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4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某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且被告不愿意支出正常生活开支,导致原告经济困难。2016年1月,因原告未及时送被告去湘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离家至湘潭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退还结婚礼金6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性格不和;二、不同意退还礼金,礼金已用于替原告还账、筹办婚礼及生活支出;三、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2016年1月,原、被告因缴纳房租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湘潭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只要双方团结互助,共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