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德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德,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8号 原告王金德。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文昌村王家组。 法定代表人���新辉,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金德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夕阳红公寓)(以下简称岳屏敬老院)发生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金德的委托代理人谢爱民、XXX,被告岳屏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凌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德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入住合同书》,第二天又补签了一份《租住补充协议书》。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餐厅打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当即昏迷,被告将原告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原告认为,其在被告餐厅打饭时摔倒,引发身体不适,造成身体病发住院,被告未尽到基本的服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2722.1元(其中医疗费21490.1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12元、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金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阳雁峰区岳屏敬老院入住合同书》、入住保证金收据及《租住补充协议(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故好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敬老院办公室谈判时的现场《照片》两张和录音光碟一盘,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中午在被告餐厅打饭时摔伤,原、被告进行协商的事实; 3、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急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后,经诊断原告患脑梗塞、高血压等病症,而原告在入住被告处时没有上述病症,原告的上述病症是摔伤所引起的事实; 4、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1490.18元的事实; 5、被告敬老院范围内的环境照片共四组,用以证明被告敬老院缺乏最基本的服务管理和安全保障措施; 6、周美丽出具的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每月护理费用3100元的事实; 7、衡阳市中心医院的生化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入住被告处时身体健康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入住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租住补充协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及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论是急诊病历还是住院病历均说明原告是自身疾病摔倒,而���是因为摔倒产生疾病;对证据4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报告只是抽血检查,并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不存在其他病症;对证据8有异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岳屏敬老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岳屏敬老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系自身疾病摔倒,原告所患疾病与其摔倒无关; 2、入住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入住被告处未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的事实; 3、租住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租住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4、安全同意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因个人原因(身体原因)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入住被告处已经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再行入住的,所以不存在有被告所述病情没有告知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本身来看,是加重我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义务,从法律上来说不合法的。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病情系摔倒引起,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不是事发时的照片,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证明人员出庭,也无证明人员的身份资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报告只是对原告血清化验的报告,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没有其他疾病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票据己于2014年底过期作废,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5日,岳屏敬老院(甲方)与王金德(乙方)签订了一份《入住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入住夕阳红公寓,并在住宿、饮食、医疗保健、娱乐、人文关怀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三年;乙方支付入住保证金二万元;甲方按照与乙方约定的时间及时为乙方办理《居住权证》,并认真为乙方做好服务工作,履行相应义务;甲方应配备相应的保洁员、卫生员、服务员;乙方入住期间,非因甲方过错造成的伤害、致残、死亡、外出丢失等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乙方交纳的各项保证金,甲方给予七天犹豫期,若超出七天或二年之内,乙方要求退出保证金,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按《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保证金的8%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另行赔偿等。合同签订当天,王金德交纳保证金二万元。次日,岳屏敬老院(甲方)与王金德(乙方)、王玉兰(丙方)签订了一份《租住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租住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期限三个月;乙方选住的房屋类型为A类(标准型),房号为B109,月租金折后为59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原交保证金不变,每年度交费一次;乙方如需要临时或长期特别看护或特别报务时,应及时提出与甲方按护理级别另行签订相应的护理及服务协议,否则甲方对乙方无看护义务,如乙方护理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护理级别时,经甲方书面告知后,乙方应及时变更,如未变更而因此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租金以月计算,如不足一月按满月计算,合同期间,三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扣除剩余租金的8%作为违约金(自然回归死亡除外);甲方为乙方提供饮食、医疗保健、娱乐、人文关怀等方面服务,饮食采用自助餐形式,自由选用,餐费据实自理;乙方己达到不能处理(含部分或全部),丙方应听从医嘱及时向公寓申请护理,如因仍保持原协议,留在甲方处发生意外,甲方不承担责任。 王金德按照与岳屏敬老院签订的合同入住岳屏敬老院。2015年3月25日,王金德在岳屏敬老院突然发生倒地,岳屏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王金德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了王金德的家人。在检查过程中王金德自述:中午12点左右突发头晕、视物旋转伴左侧肢体乏力,且摔倒在地,伴言语含糊,无���显耳鸣、恶心、呕吐、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等不适,经诊断为:脑干桥脑右侧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肾功能不全;前列腺炎;肺部感染。2015年4月21日,王金德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490.18元,其自付6223.01元,其余部分医疗费用通过医保报销。王金德出院后,未再入住岳屏敬老院,现双方的租住合同己终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金德认为岳屏敬老院未尽到基本的服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选择按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其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岳屏敬老院在履行与王金德的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王金德的病情是否系岳屏敬老院在不当履行合同过程中导致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王金德与岳屏敬老院签订的入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王金德与岳屏敬老院的合同约定,岳屏敬老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给王金德B109房屋给王金德居住,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岳屏敬老院履行了其合同的主要义务。王金德认为其是在岳屏敬老院食堂打饭时因岳屏敬老院未尽到基本的服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摔倒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关键事实进行证明,对王金德的该陈述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王金德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自述中的描述,其是突发头晕、视物旋转伴左侧肢体乏力引起摔倒在地,该自述是事发后由王金德自己的描述,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其倒地是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故对王金德认为其病情是因摔倒受惊吓引发的身体不适和造成身体病发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通过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王金德没有一项病情是与摔伤有直接的关联,且王金德仅在岳屏敬老院居住了一个月,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病情是因岳屏敬老院未履行合同约定而引发的后果。因王金德提起的是服务合同之诉,王金德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及受伤系岳屏敬老院违约造成的,其要求岳屏敬老院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金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王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星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责任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