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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殿仁与佟成山、杨宇会、新民市兴隆镇图颜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殿仁,佟成山,杨宇会,新民市兴隆镇图颜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109号原告:安殿仁,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佟成山,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杨宇会,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图颜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铁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安殿仁与被告佟成山、杨宇会、新民市兴隆镇图颜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确认:1、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佟成山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全面履行义务。2、被告杨宇会与被告佟成山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履行义务。3、原告安殿仁投资大棚是建在被告佟成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和被告新民市图颜太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殿仁和董丽芬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被告新民市图颜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佟成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本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02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安殿仁、董丽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安殿仁、董丽芬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0222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殿仁基于同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再次起诉,立案后发现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如原告对这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异议,原告可申请再审。原告安殿仁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安殿仁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殿仁的起诉。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