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毛仲龙、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毛仲龙,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宋建军,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磊(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毛仲龙,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谢红,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宋建军与被告毛仲龙、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虞欣灏、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仲龙、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毛仲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其中70万元由原告转入毛仲龙的银行账户,另10万元因账户内资金不足,故以现金交付。毛仲龙收到借款后,双方至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1月17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申请执行公证,但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包括借款本金70万元和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要求两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两被告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毛仲龙未作答辩。被告谢红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辩称,其与毛仲龙自2009年开始就基本分居,毛仲龙只是偶尔来过夜,生活开销是两人的工资合在一起开销的。2012年12月,听毛仲龙说将房子抵押了去开厂,又有债主上门,就与毛仲龙协议离婚。对于本案借款其完全不知情,款项亦未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3月结婚,至2012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毛仲龙至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70万元转入毛仲龙的银行账户,毛仲龙出具借条、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7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1月17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申请执行公证,但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包括借款本金70万元和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并明确现金给付的10万元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谢红将自称由被告毛仲龙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提交法院,内容为“本人因赌球输钱,因此瞒着前妻和女儿在外借了高利贷……我的一切债务都是在前妻和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因此一切后果由我一个人承担,一切债务与前妻和女儿无关”。上述事实,由公证书、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仲龙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公证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申请执行公证,但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包括借款本金70万元和以70万元为基数的两个月利息,未包含本案诉请标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法定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毛仲龙、谢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仲龙、谢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毛仲龙、谢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宋建军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毛仲龙、谢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宋建军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由被告毛仲龙、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