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421贾兵与刘成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兵,刘成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21号原告贾兵,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功,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兵诉被告刘成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兵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红窑镇翠林艺墅项目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一套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别墅出售给原告,房款当日全部结清。现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成功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销售合同是事实,但实际没有收取200000元的购房款,不同意返还2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涟水县红窑镇翠林艺墅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红窑镇翠林艺墅项目第二排由西向东第一套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别墅出售给原告,房款当日全部结清,并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13万元,因被告无力归还,原告代被告向其他人归还借款,被告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借款本息为200000元作为购房款。被告认为出具200000元条据是事实,但没有收到130000元,实际收到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涟水县红窑镇翠林艺墅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贾兵系城镇居民,在农村买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虽然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但实际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借给被告130000元,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为200000元,并出具条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借款1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否定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功于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原告2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成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