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柴光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光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35号罪犯柴光洪,男性,1984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川遂中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光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523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9)德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德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德刑执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柴光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明,罪犯柴光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光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光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8年9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