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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春临与梁春风、雷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临,梁春风,雷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44号原告:梁春临,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许增志,男,汉族,1994年1月15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梁春风,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雷桂英,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春临诉被告梁春风、雷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临的委托代理人许增志、被告梁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临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饲料生意,两被告经营养猪场。从2012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因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借入资金周转。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夫妻共欠原告74000元,并写下借据,由梁春风签名。之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提出偿还欠款,被告推诿无钱为由不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4000元及从2014年10月3日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借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梁春风辩称:原告请求的借款74000元是被告梁春风在养猪期间欠林举欢林某某的猪饲料款约47000元以及欠原告大约20000多元的借款于2014年10月3日签借据确认的,但原告在2015年3月与被告其还签有另外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年内还清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欠款还没有到期,且被告梁春风现也没有钱偿还欠款。被告梁春风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雷桂英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春风与被告雷桂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原告梁春临签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梁春风借到梁春临人民币柒万肆仟元(¥74000),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梁春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梁春风追偿未果,现诉至本院,诉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春临与被告梁春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春风欠原告借款74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就借款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限,又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被告梁春风辩称欠款未到期,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梁春风与被告雷桂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在不能证明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情况下,夫妻一方确认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春风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梁春风所欠原告的借款为其与被告雷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雷桂英偿还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雷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风、雷桂英共同偿还尚欠原告梁春临的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春临。二、驳回原告梁春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梁春风、雷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丛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