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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076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王明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闹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姓名属实,双方存在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梁山县马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保证书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