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齐新顺与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新顺,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553号原告齐新顺,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渠,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新顺诉被告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渠、被告鑫汇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6时10分许,时春华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动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388KM+940M(北半福)处时,与曹德渠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发生碰撞,造成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维喜受伤、两车受损及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前诉讼我公司时经川汇区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2942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原告9450元。另一原告韩维喜诉讼我司时川汇区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2214号判决书,判决我司赔付440069.51元,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时扣除我司已赔付的交强险、商业险金额。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曹德渠缺席未答辩。被告鑫汇汽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判决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的理赔情况。2、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我司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且为非正规票据。被告曹德渠未提交证据。被告鑫汇汽运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6时10分许,时春华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388KM+940M(北半福)处时与被告曹德渠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发生碰撞,造成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维喜受伤、两车受损及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德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8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曹德渠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系被告鑫汇汽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齐新顺车辆停运损失费9450元,赔偿韩维喜440069.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被告曹德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齐新顺车辆损失费23472元。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275元,由被告曹德渠、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